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容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昱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鄉○○路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為警盤查,黃昱琪則同意警方對其車輛執行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容器1個給警方扣案,再由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昱琪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7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六、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扣案之塑膠容器1個。
參、論罪科刑
一、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⒉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7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再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4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③、④所示案件,再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所示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被告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皆未能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無法自我控管而不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對被告未能收成效,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於施用毒品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3至14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塑膠容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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