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94號
原告 張嘉玲
被告RHEAMAYMANTILLA
艾瑞克 (GAMBITOERICEDUARDEGUAL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件在卷足憑(見新簡卷第51頁至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