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773號
原告 江佩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
被告佇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李沐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規定甚明。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因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惟查被告佇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目前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被告李沐軏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均非本院轄區。另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施工地點即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