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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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雍憲
選任辯護人丁啓修律師
被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與A01前因細故產生糾紛,竟與A08、A09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A08先於民國113年4月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自行開啟A01車輛之車門、拔取車鑰匙,並取走A01手機,嗣A07、A09到場後,其等即以優勢人力之脅迫方式,迫使A01簽發發票人為A01、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後改簽發發票人為A01、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並拉扯A01衣領及上臂押解A01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此方式妨害A01行為自由以及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A07、A08、A09及被告A07之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7、A08、A09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A01所簽發之100萬元本票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由以及行無義務犯行,被告A07辯稱: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A08辯稱:全程都是A01自願配合才有後續的事情,伊並沒有對A01強暴脅迫,A01的車子沒有熄火,伊幫他熄火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A09則辯稱: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A07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車鑰匙及手機交付是否出於強暴、脅迫,鑒於當時事發場景是與便利商店等公眾場所,難認被告等人敢公然於公共場所行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再者,經員警A03在場證稱被告等3人以及證人A02、告訴人A01均是自願走入警察局,而且也沒有報案說有強制罪嫌發生,顯然係告訴人A01為推免債權債務關係逕行向被告等人提起強制罪之告訴,況且證人A02與告訴人A01是親屬關係,難免對於自身親屬的偏頗而指證被告有不法情事,
是以倘若排除證人A02之證詞,單就監視器畫面也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具有強制罪嫌之情形下,現今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來作為被告有罪論罪科刑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伊先遇到A08,A08說要跟伊釐清之前的一些事情,說伊離開公司的時候錢不見了,但其實之前是與被告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不過後來伊被判刑,且毒品被沒收了這筆錢被告等人要算在伊頭上,並同時打給A07,叫A07、A09過來,A09約5分鐘後過來以後用威脅的口氣跟伊說話,後來A08將伊車鑰匙、手機拿走,並且將伊車子熄火,A07大概15分鐘後過來拿本票給伊簽,伊有詢問A08為什麼拿伊手機、車子幹嘛熄火,A08說簽完本票會放伊離開,A09在旁邊也是作勢不讓伊離開,並對伊說「本票簽一簽,我不會對你怎麼樣,反正簽完本票,東西會還你」,伊覺得心理遭受到壓迫,且手機跟鑰匙也不是伊主動交出來的,他們之前曾經騷擾過伊母親,所以伊只好先簽100萬元的本票,但是因為證件在家裡,等拿到伊身分證後再改成80萬元,伊原本想自己回去拿證件,不過A07不肯,伊因顧及人身安全,才由A07拉著伊衣領走路回去伊住處拿身分證,A08、A09後來也到伊住處樓下會合,抵達伊住處樓下時,A07將伊拉上樓,見到伊母親時就對伊母親大小聲,說伊積欠80萬債務,要嘛現在清一清,不然看怎麼處理,並且說伊手機跟車鑰匙都在他們手上,不處理就不歸還,後續伊母親有答應A07的要求,但是不要在家裡亂來,因為家裡還有長輩在,伊母親要求去警局,A07就打電話給樓下的A08,A08電話中開擴音說可以去警局重新簽本票,但是去了不要亂講話,後來就一起去警局重新簽本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與證人即A01之母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A07,另外兩位被告係伊到警局才認識,案發當天晚上,A01打電話給伊,叫伊開門,伊想說A01有家裡的鑰匙,為什麼還要打電話要伊開門,開門之後伊就看到A01的神情有點害怕,進門的時候A01被拎著,A07就把A01推進來我們家,伊當時嚇一跳,A07說A01欠錢,伊詢問說欠多少,A07就說欠80萬,伊跟A07說阿嬤80幾歲了且在睡覺,伊就提議去警察局講,伊說不然伊要報警,A07也答應,後來A07打電話給A08說去警察局,A08就用擴音說:好啊,那去警察局啊,不要亂講話喔。伊到樓下發現A08、A09已經在等伊了,伊與被告等人到景安派出所,剛進去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們被脅迫,伊兒子A01被脅迫,伊要報警,但不知道是誰跟警察講,警察對伊說你們私人的財務糾紛到旁邊去處理,後面就像A01陳述的,在警局簽第二張本票,伊有告訴A01說不要怕,簽完之後A08才把A01的手機跟鑰匙拿還給他,但當時在現場被告三人給伊很大的壓力,伊到現在回家都還會看周遭有沒有人跟蹤伊,伊到現在還是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2日、面額80萬元本票、A01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是由前開證人所證可知,證人A01簽發本票時,行為遭被告3人所控制,並遭受相當之心理壓力等情明確。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則觀諸告訴人A01於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雖無法明顯判斷告訴人是否被迫之異狀,然告訴人若基於真摯之意願解決與被告A07間之債務問題,何以必須由被告A08、A09在外找尋告訴人,且趁告訴人停車進入便利超商時,讓告訴人停止所有動作,並且交出手機以及車鑰匙,並在路邊簽發本票,此顯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等人、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其間就上開在路旁簽發本票處理完畢直至眾人前往派出所,費時至少長達1個小時以上,顯見告訴人係受被告等人所迫非自願簽發本票、拿取證件之情。是綜上諸情,參互印證,告訴人所指訴上情,衡酌常情,應屬為可採。
㈢基上各情,被告A07以人數優勢及言行舉止威嚇告訴人A01,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客觀上達到脅迫之程度,且被告等人為使告訴人與被告A07處理「債務」問題,遂帶同告訴人在其路邊停車處,乃至於其住處、警局處進行簽發本票之行為,致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而與被告A08、A09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證被告等人違背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意願之犯意,至為明灼,衡以被告等人之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自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㈣被告等人以及被告A07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雖無法明確確認被告等人是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A01簽發本票以及返回其住處拿取證件,然由告訴人A01、證人A02前開證稱被告等人確實對告訴人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就範,否則若告訴人自願簽發本票解決債務問題,何以於案發當時耗時如此長之時間,均據本院論述如前,且證人A01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相符,也與證人A02所證相符,證人A02雖為告訴人之母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案發當日之見聞為詳實之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相符,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所證之內容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1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況且證人A02於本案發生前見過被告A071次,而不認識另外兩位被告,顯見證人A02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或糾紛,可知證人等人均無蓄意陷被告於罪或藉由刑事程序由被告處取得金錢賠償之動機,顯見證人均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2人前開所為之一致之證詞自屬可信。再者,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前開強制之犯行,並非單以告訴人之證述,除尚有證人A02之證述外,復有A01指認A07、A08、A09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簽發之113年4月2日面額80萬元本票、告訴人A01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等在卷,均足以作為證人A01前開證述之補強;末告訴人若確實積欠被告A07債務,即便告訴人對被告等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其嗣後仍須就其所負之債務負償還之責,並不因提出告訴而得免除債務,是辯護人稱告訴人為脫免債務始提告,並無理由。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7、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8拔取告訴人之車鑰匙、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被告3人並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偕同被告3人返回其住處拿取證件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3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A07與告訴人間因糾紛,然卻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以及行為自由之權利,行為魯莽,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復衡告訴人所受權利遭妨害之情形,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雙方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