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重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怡欣

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並錄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5係 潘育霆 (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女友,A女(代號AD000-Al1033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潘育霆於110年7月間之女友。A05因與潘育霆、A女間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110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陸續邀集 李敏鈞郭慧珍 (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李敏鈞、郭慧珍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 簡士閔簡士哲 (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簡士閔、簡士哲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少年陳○穎、少年林○(分別為94年4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等人,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另藉質問潘育霆之名義,邀請A女一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談判。嗣A05、李敏鈞、簡士哲、簡士閔,郭慧珍,少年陳○穎,少年林○等人因認A女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為教訓A女,竟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起),在A05上址居所內,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A05、李敏鈞(起訴書誤載為 李敏釣 )、簡士閔、郭慧珍、簡士哲、少年陳○穎與少年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嗆聲及質問A女:「你以為沒有你的事嗎?」,並分別徒手拉扯或手持鐵製物品、鐵盆、桌腳等物毆打A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㈡A女遭前開毆打後,遂持其所有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欲向外求救,李敏鈞見狀旋將該行動電話搶下,並與A05、郭慧珍及少年陳○穎均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為免A女持行動電話向外求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後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用力向地面摔擲,李敏鈞再將該行動電話之保護殼拆除後,交由郭慧珍摔向地面,終致該行動電話之螢幕及背板均碎裂並分離、解體而損壞,並以此方式讓A女無法求得援助。

 ㈢A女遭控制行動自由期間,A05、簡士閔、李敏鈞、郭慧珍及少年陳○穎(此時簡士哲、少年林○暫時離開A05租屋處,簡士哲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出於教訓A女之目的,復利用A女先前遭眾人毆打而無法反抗之狀態,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5指示簡士閔外出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 阿普唑他 (Alprazolam)、 氯硝西泮 (Clonazepam)、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A05將簡士閔購得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甩抖開封後,將半包粉末倒入啤酒罐內,簡士閔、李敏鈞、郭慧珍及少年陳○穎則均在旁起鬨,命A女喝下該摻有第四級毒品之啤酒,李敏鈞並以視訊電話向其女友李○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轉播上開過程之方式對A女施加壓力,然因A女不從,郭慧珍遂在上開地點廁所內,壓制A女身體,徒手將A女嘴巴撐開,將摻有第四級毒品之啤酒灌入A女口中,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李敏鈞、簡士哲、簡士閔、郭慧珍、少年陳○穎及少年林○等人,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繼續利用渠等人數上之優勢及A女屢遭毆打復遭以強暴方式使其施用毒品後精神上之弱勢,A05接續叫囂命A女脫去全身衣物,其他在場之人持續叫囂助陣,李敏鈞亦上前拉扯A女衣物,並由A05、少年陳○穎以手持行動電話錄影及李敏鈞持續以視訊電話向其女友李○珊轉播之方式,命A女向現場眾人跪下道歉並發出狗叫吠聲及呻吟聲,且強逼A女對鏡頭說「我是自願喝毒品,沒有人逼我」等語,A女因甫受暴打及強灌毒品啤酒,身體狀態極差及意志信念萎靡,擔心如果不從恐再遭毆打,遂依指示脫去全身衣物,並下跪道歉發出狗叫聲及呻吟聲,及依眾人之指示對鏡頭說出上開話語,A05等人遂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㈣A05、李敏鈞、簡士哲、簡士閔、郭慧珍、少年陳○穎及少年林○等人為上開行為後,A女表示欲離開現場,惟A05等眾人竟仍為達教訓A女目的,見A女自由意志已遭壓制無力抵抗,並利用A女勢必無法逃脫、若抵抗更處於不利之困境,共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05提議要求A女以木棍、牙膏、吸管及自己之右手中指插入其陰道內,始考慮讓A女離開,李敏鈞、簡士閔、郭慧珍、少年陳○穎及少年林○等人則在旁命令或催促、叫囂A女聽命,簡士哲則在旁圍觀,A女因先前已遭毆打、強灌毒品、被迫全裸下跪道歉而不得不從,性自主決定意思全然受到壓制,遂違反其意願,接續自己以桌腳木棍、牙膏、吸管及右手中指插入自己陰道內,並依照A05等人之要求發出呻吟聲,期間A05、少年陳○穎並持行動電話錄影,李敏鈞則以視訊電話向其女友李○珊轉播A女以手指或物品插入其陰道內之畫面,並要求李○珊將視訊螢幕畫面錄製後傳送予李敏鈞(嗣李○珊自行將錄製畫面刪除),以上開損害人格之凌虐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㈤A05、李敏鈞、簡士哲、郭慧珍、少年陳○穎與少年林○,於A女依指示為上開行為後,並未依渠等承諾讓A女離開,仍接續前開為教訓A女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命A女自己一口氣喝完米酒,然見A女動作慢拒絕不喝,由A05拿水壺及木桌腳、李敏鈞拿鐵鍋、簡士哲拿桌腳毆打A女,郭慧珍、少年陳○穎則徒手毆打A女。A05等人持續毆打傷害A女之行為,致A女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鼻開放性傷口0.5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及顏面純傷,雙側上肢及下肢挫傷,後胸壁及背部挫傷及外生殖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A05之小孩即將返家,A05等人始同意A女離去,A女於同日7時59分許離開現場,前後遭A05等人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近4小時。A女離開A05之居所後,隨即向大樓警衛求援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强盜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侵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侵重訴緝卷,第137至14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卷一,下稱本院原侵重訴卷一,第322頁,本院原侵重訴緝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下稱少連偵292卷一,第55頁背面至58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下稱少連偵292卷二,第71頁背面至74頁;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332號卷,下稱本院少調卷,第511至525頁;本院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239至260頁),核與證人潘育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理時(見少連偵292卷一第16頁,少連偵292卷二第128至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偵查卷三,下稱少連偵292卷三,第34至35頁背面,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291至3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292卷二第155至156頁背面、第214頁背面、本院少連偵292卷三第11至12頁,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266至2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哲於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292卷二第121至124頁、第153頁正背面,本院少調卷第548至563頁,本院原侵重訴卷一第546至54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穎(見少連偵292卷二第102至104頁背面,本院少調卷第480至48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見少連偵292卷二第96頁背面至98頁,本院少調卷第484至485頁)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李○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292卷三第52至54頁,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306至3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敏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292卷三第6頁,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329頁、第331至3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慧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292卷二第86至87頁,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321至322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見少連偵292卷一第61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292卷一第100至103頁)、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92卷二第1至4頁)、陳○穎(暱稱「 張穎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還原資料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92卷二第10至13頁背面)、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292卷二第14至16頁)、現場照片(見少連偵292卷二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00077539號鑑定書(見少連偵292卷三第76至79頁)、仁愛醫院110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48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不公開卷,第6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至9頁)、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30日勘驗報告(見少連偵262卷不公開卷第3至54頁背面)、A女手繪現場圖(見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37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0年8月12日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卷,下稱少連偵402卷,第154至第155頁背面)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事實欄一㈠、㈤部分

  ⑴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敏鈞等人剝奪A女行動自由期間,雖又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但均係基於為被告、A女及案外人潘育霆間感情糾紛一事欲教訓A女之同一原因所為,核屬所為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⑵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案共犯陳○穎與林○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少連偵292卷二第22、34、37頁),堪認屬實。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悉少年陳○穎與林○均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侵重訴卷一第90頁),則被告與共犯少年陳○穎、林○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敏鈞、郭慧珍、簡士閔、簡士哲、陳○穎及林○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敏鈞、郭慧珍、少年陳○穎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之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敏鈞、郭慧珍、簡士閔、少年陳○穎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茍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即屬性交。是祇要行為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該項所定之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並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凌虐,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再參以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按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敏鈞、郭慧珍、簡士閔、簡士哲、少年陳○穎與少年林○等人,於上開時、地為教訓A女,已先暴力毆打A女,令A女之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再遭強灌摻有毒品咖啡包啤酒之經歷,雖依卷內事證難認A女之意識有受毒品效力而受影響,惟因A女遭同案被告郭慧珍強壓在地,並以手撐開嘴巴灌入之遭遇,足使A女精神受到強烈宰制,意思決定嚴重受剝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敏鈞、郭慧珍、簡士閔、簡士哲、少年陳○穎與少年林○等人竟又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以手指及自行持散落地上之牙膏(蓋子部分)、木棍及吸管等異物插入自己陰道內,使A女受迫於在場之男男女女圍觀叫囂、嘲諷下,脫光衣物依其等指示為上開自慰之性交行為,足使A女感到屈辱、不堪,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屬違背人道、使人不堪忍受之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無訛,應認係對A女施以凌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並錄影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敏鈞、郭慧珍、簡士閔、簡士哲等人此部分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藥劑犯之之加重要件,惟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敏鈞、郭慧珍、簡士閔、少年陳○穎於逼迫A女喝下摻有第四級毒品之啤酒後,其等再與同案被告簡士哲、少年林○持續毆打、強迫A女行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無義務之事,嗣因A女表示欲離開現場,被告方向A女表示需以自己右手中指、牙膏、木棍及吸管插入其陰道內,始考慮讓A女離開,應認在場之被告等係直至A女要求離去時,始另行萌生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尚非自始即欲以藥劑對A女犯強制性交;另依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想要離開現場,不得不依指示自慰等語(見少連偵292卷二第72至7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灌入啤酒後,就吐了,其他人都在嘲笑我,他們要我用身邊有的吸管、牙膏、木棍及右手中指,而且要叫給他們聽,其他的人都在現場起鬨,拿手機錄影的有A05、一個未成年人(即陳○穎),還有李敏鈞是直接打電話給別人拍攝過程等語(見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240至241頁、第244頁),足見A女對於此段遭遇記憶明晰,其意識應未因毒品效力而受有影響,另據A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社工詢問A女,A女稱:在被郭慧珍灌完啤酒後,我整個人趴在廁所馬桶吐,吐完後我跟A05說我想要離開這個地方,A05說要我脫衣服,照她的話做就讓我走,A05要我下跪、學狗叫,並對鏡頭說「是自願喝毒品,沒有逼我」等語,A05後來要求我以木棍、牙膏、吸管及我的手指插入自己的陰道內,順序是先木棍、牙膏、吸管,最後是手指,只有木棍是外陰磨蹭,其他有都插入陰道內,時間約5至10分鐘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可參,互核於A女歷次陳述中未曾提及其意識狀態因施用毒品之影響等情相符,難以認定A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除因先前遭被告等人毆打、妨害自由而受影響外,有何因第四級毒品效力而受影響或被壓抑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著手於後續強制性交犯行時,是否有意利用先前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之藥力作用為手段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能力而進一步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以及A女之性自主意識是否有受施用毒品行為影響等情,俱尚屬有疑,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惟檢察官起訴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爰併此敘明。 

  ⑷被告利用性自主決定意識受宰制而無法反抗之A女持吸管、牙膏、木棍及自己右手中指插入陰道以遂行上開性交行為,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敏鈞、郭慧珍、簡士閔、簡士哲、少年陳○穎、少年林○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基於教訓A女之目的,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中觸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數罪,均在於剝奪A女之自由過程中,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在相近之時地所為,且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⒎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為上開酌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但行為人犯案之原因及動機不一,涉案情節亦未必同,其可非難性程度有明顯差異者,於具體個案中,考量行為人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處以相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無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當可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中,固然與同案被告李敏鈞等人共同毆打、妨害A女之自由、取走A女手機、強暴之方式迫使A女喝下摻有毒品咖啡包之啤酒以及逼迫A女全裸下跪道歉,迫使A女自己以桌腳木棍、牙膏、吸管及右手中指插入自己陰道內,並依照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要求發出呻吟聲,更全程錄影、直播等行為,然被告雖為主導本案之人,則審之其犯罪動機緣起於被告因不滿A女介入其與潘育霆藕斷絲連之感情糾葛,而被告因年輕氣盛,於案發當時周圍尚有同儕,於此種現場氣氛影響及鼓噪、起鬨之情況下,更容易有衝動施暴以及失控之行為出現,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悛悔之意;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剩餘20萬元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原侵重訴緝卷第157至159頁),態度尚佳;再參酌A女之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交保之機會等語(本院原侵重訴緝卷第158頁)等節,復衡酌本件同案被告李敏鈞於前案高院審理時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亦表示願意給予原諒,並且取得刑法第59條之減刑。由此可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⒏爰審酌被告僅因與A女有感情糾紛,即夥同同案被告李敏鈞、簡士閔、郭慧珍、簡士哲以及同案少年等人對A女施以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另以凌虐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更與同案被告李敏鈞、簡士閔、郭慧珍以強暴方式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造成A女之身心受到鉅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犯後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適當彌補A女所受損害,取得A女之原諒之犯後情形;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居於主謀之地位、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法、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侵重訴緝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咖啡包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按(見本院原侵重訴卷一第273頁),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級別均與A女尿液中檢出之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不符,應非A女本案遭強迫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而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及同案被告李敏鈞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命A女拿物品插入自己陰道內之期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敏鈞見A女已不能抵抗,意思自由因遭眾人毆打、脅迫後已遭壓制,遂萌生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敏鈞拿取A女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交給被告,被告則奪取A女所有之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3張,隨後喝令A女書寫其提款卡密碼於紙上,而為強盜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走A女的錢,A女的錢包只有李敏鈞碰,李敏鈞並沒有拿任何錢給伊,後來李敏鈞把A女的卡片交給我,當時伊並不想拿,所以折掉丟地上等語(見本院原侵重訴卷一第323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之強盜犯行,否認犯罪,且據告訴人 於鈞院 證述,未見其錢包內現金係何人取走,且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就被害人錢包之現金以何方式拿取及款項之去向所述多有不符,難以認定被告成立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原侵重訴緝卷第136頁)。經查:

 ㈠本件A女遭控制行動自由期間,其皮夾內之現金遭人取走,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則由被告所抽出、折彎並要求A女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被強逼自慰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拿伊皮夾裡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1張,但是現金3,000元部分我不確定是誰拿走的,被告還逼我用筆寫下密碼等語(見少連偵292卷二第72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天去的時候皮包裡面有3,000元,要離開的時候發現3,000元不見了,錢被拿走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也不曉得是什麼時候被拿走的,卡片是被告在伊被逼自慰的時候從伊皮包裡面拿走、折凹,之後不知道丟去哪,在我走的時候被告又要求伊把銀行密碼寫在紙上給她等語(見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244至246頁、第248至249頁、第260至263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自A女錢包內拿取現金等語(見少連偵292卷卷三第6頁背面,本院原侵重訴卷一第337頁,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333至334頁),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以及審理時均自承有將A女之信用卡、提款卡折凹等語(見本院原侵重訴卷一第90至91頁,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34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書寫密碼之紙條照片1幀、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見少連偵292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191頁背面),堪認屬實。

 ㈡就A女皮夾內現金去向部分,同案被告李敏鈞於偵查中供稱係由其拿取後交給被告,被告先從中發給陳○穎、簡士哲各1,000元後,再將款項收回,復將600元交由簡士閔前往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然此與被告前開所辯有所不符。而證人郭慧珍於偵查時雖證稱:A女的皮夾是被告拿的,她是把皮夾整個拿走,當時我在客廳喝酒,沒看到李敏鈞有沒有拿A女的皮夾等語(見少連偵292卷三第20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拿一個皮夾,是不是A女的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被告從皮夾拿出錢等語(見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323至324頁),則證人郭慧珍前後所證,就是否看見被告有自A女錢包內取出現金一事並非一致,且其所稱A女錢包內之現金係由被告自行拿取乙情,亦與同案被告李敏鈞陳稱係由其拿取現金再交給被告之情節不符,何者方屬真實,顯值懷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閔於偵查時證稱:伊看到時A女的錢包已經攤開在沙發上,被告跟李敏鈞有碰A女的錢包,很像在說裡面有多少錢,我拿到的600是被告從她自己的錢包裡拿出來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292卷三第12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時被告從皮包內拿出1,000元給伊,伊無法確認那是誰的錢包等語(見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269至270頁),就被告所交付予其之款項金額及來源所述前後亦不一致,亦難遽採信為真實;再證人潘育霆於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有沒有人拿走A女錢包內的錢、卡片、叫A女寫下密碼,被告也沒有在現場分錢;被告叫簡士閔去買咖啡包時有拿錢給簡士閔,她是從自己的錢包裡面拿錢等語(見少連偵292卷二第129頁,少連偵292卷三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請簡士閔去買咖啡包時有拿錢給簡士閔,是拿2張或3張1,000元的,伊可以確定超過1張以上;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A女的錢包在翻看裡面有什麼,有錢、有卡,後來他們就在分錢,把卡都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295頁、第302頁),嗣於同次審理時又改稱:伊看到被告拿的就是一個皮包,伊也不知道那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原侵重訴卷二第304頁),就其是否曾見聞A女錢包財物遭取走之經過,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且其上開所證內容中就被告交與簡士閔之款項金額為何,亦與同案被告李敏鈞、簡士閔所證均有出入,亦難遽認屬實;另證人陳○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確實有給我1,000元,但被告係從自己的幾萬元裡抽1張出來,伊沒有看到被告拿A女的皮夾或現金等語(見少連偵292卷二第104頁背面);則證人林○、簡士哲於偵查時亦均證稱沒有自被告處取得款項,亦未看見被告拿取A女錢包或現金等語(見少連偵292卷卷二第122頁、第97頁背面),綜觀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錢包內之現金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拿取、款項之去向為何,所述多有不符,無法相互補強,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情節原即有相互推諉之動機,而有高度虛偽之風險,A女就其錢包內之現金遭取走之經過亦未親自見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金如何遭人取走,是縱認同案被告李敏鈞自承係其曾自A女錢包內拿取現金,並且交給被告乙情屬實,其拿取款項之動機為何、是否知悉該錢包為何人所有、是否有將款項交給他人及交給何人等情,均無法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逕以推論該等款項係遭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敏鈞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強盜得手。

 ㈢另就A女錢包內之提款卡及信用卡部分,依A女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固可認定係由被告取走後要求A女寫下密碼,惟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要求A女提供密碼前,早已經該等卡片折凹,且依卷附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卡片均有明顯凹痕,顯已無法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提款使用(見少連偵卷二第14頁下方至第15頁上方),被告所稱係因其不想拿A女的卡片,故將之折凹等語,並非全無可採,是依上開情形,尚難認被告拿取該等卡片時,確有強盜其內表彰之財產價值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亦無從對被告以強盜之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意及犯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同案被告李敏鈞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2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被告A05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3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0xxxx47號SIM卡1張)

⑴同案少年陳○穎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4

OPPOAX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同案被告郭慧珍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5

OPPOA5202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同案被告簡士閔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6

OPPOR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同案被告簡士哲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7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9xxxx77號SIM卡1張)

⑴同案少年林○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8

吸管1支

被告A05所有(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9

牙膏1支

被告A05所有(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10

桌腳2支

⑴被告A05所有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椅腳(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11

咖啡包殘渣袋1個

⑴被告A05所有(少連偵292卷一第103頁)

⑵證物外觀為墨鏡小熊粉紅底混合包殘渣袋;毛重0.9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本院原侵重訴卷一第273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⑴告訴人A女所有

⑵已發還A女(少連偵292卷一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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