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760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760號
聲請人 陳清奇
王惠民
李瑞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陳清奇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聲請人王惠
民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聲請人李瑞忠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三),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憲法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未能諭知就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之案件有溯及適用之救濟條
款,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7條之平等原則
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
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變更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
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
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
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
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
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
依憲訴法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復分別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四、查:(一)聲請人陳清奇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聲請人王惠民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為由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人李瑞忠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五、經核,三位聲請人之各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
,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應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113年6
月6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法定期限。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既已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限,而應予不受理,則關於就系爭規
定所併為變更或補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依上述憲訴
法第42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烱燉
大法官詹森林
大法官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廷佳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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