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
3月1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林俊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110年3月22日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於110年
3月26日修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上開評分標準修正,僅屬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且因該行政規則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無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未合,此外,復查無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外其餘各款所定應為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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