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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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 李美鳳 被告 潘彥羽 被告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14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0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