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施文科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施銘端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施文科及施銘端已分別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27日及92年4月15日出境,並分別經戶政機關於94年6月1日及94年5月11日為遷出登記,致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所述無訛,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相對
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