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 鄭偉錫 相對人 黃莉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9,833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52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352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