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判決法院欄關於「斗六簡易庭」記載,應更
正為「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程序方面敘明本件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判決法院欄關於「斗六簡易庭」之記
載,顯係明顯誤繕,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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