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7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3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
幣(下同)1萬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3日止,租金每個月1
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定
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7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
月3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則於98
年10月3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合計12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