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調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
相對人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另一相對
人丙○○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中
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
、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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