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4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71、2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張智翔年輕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圖以恐嚇他人之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以滿足個人之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渠等以接續恐嚇之方式,欲迫使被害人 張金貴 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對張金貴心理形成莫名之恐懼,嚴重戕害張金貴免於恐懼之自由,幸因張金貴保持理性,及時報警而未交付財物,致渠等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適時避免財產損失之發生,被告張智翔為首謀提議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張智翔於100年2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00年2月16日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並於同年3月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要在實現刑罰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以,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事,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僅以電話言語恐嚇,並未施任何強暴脅迫,且被害人於遭受威嚇後,立即報警,由警方接手處理,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縱心生畏懼,其期間亦甚短,被告惡性非大,並且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足見悔改之心,再者,被告尚有兩名分別為5歲、2歲之子女需扶養,經濟拮据,原審雖體察上情,准予易科罰金,惟因量刑稍重,縱易科罰金,亦非被告所能負擔。綜合上情,原審判決恐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圖以恐嚇他人之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以滿足個人之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渠等以接續恐嚇之方式,欲迫使被害人張金貴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對張金貴心理形成莫名之恐懼,嚴重戕害張金貴免於恐懼之自由,幸因張金貴保持理性,及時報警而未交付財物,致渠等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適時避免財產損失之發生,被告張智翔為首謀提議者,惡性均較為嚴重,然被告張智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言其僅以電話言語恐嚇,並未施任何強暴脅迫,且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縱心生畏懼,其期間亦甚為短暫,且坦白承認犯刑,有悔過之心等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而為量刑,是其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年,體力智力正常,不知努力進取,從事正當工作,竟好逸惡勞、為圖不勞而獲,恐嚇他人謀取錢財,而恐嚇取財犯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本件雖僅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然因被告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惡性較為重大,尚難以其坦白犯行、未以強暴脅迫手段及被害人心生畏懼期間較為短暫為由即認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是上訴人所指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