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陳錫堅 相對人 陳啓勝
陳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啓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新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新一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陳啓勝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聲請人雖主張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45.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其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部分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訟,則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應予以剔除。是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以5,620元列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19,274元,應徵裁判費5,620元),加計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4,150元,合計9,770元。綜合上述,相對人陳啓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82元(9,770*95/100=9,2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新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元(9,770*5/100=488.5),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8,590聲請人112年2月7日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4,150同上112年2月21日合計:1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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