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艶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艶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張艶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7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2、5647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2、56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1號112年度簡字第831號112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3日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1號112年度簡字第831號112年度簡字第831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22日112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65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