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3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謝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對謝裕偉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謝裕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因在舍房內持續亂按報告燈,經勸導無效,故帶至中央台輔導,又時值假日,戒護人力不足,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於同日13時50分至15時10分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12年11月7日彰所戒字第11208004540號函附卷可稽,考量看守所在假日值班人力不足之情形,並避免舍房秩序受到擾亂,而有施用戒具之必要,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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