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原告 張志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游王錦貎 上列被告因被告 游采靜 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請求被告游王錦貎因原告受詐欺之損害賠償與利息請求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一)狀訴之聲明所載。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一)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采靜被訴詐欺一案,原告請求被告游王錦貎連帶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賠償,然被告游王錦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一)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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