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希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希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駕車上路時間「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另證據欄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後,應補充數量「6幀」,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6倍之多,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自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尚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