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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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80號原告 杜彰銘
金寶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為原告杜彰銘、金寶鳳(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起訴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杜彰銘、金寶鳳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96,944元、716,265元,原應依序徵收原告杜彰銘、金寶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7,820元,惟依上列規定,本件原告杜彰銘、金寶鳳所請求之上列金額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故均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800元(8,700×2/3=5,8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213元(7,820×2/3=5,213),而應依序徵收杜彰銘、金寶鳳第一審裁判費2,900元(8,700-5,800=2,900)、2,607元(7,820-5,213=2,607);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杜彰銘、金寶鳳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應與上開應依序徵收杜彰銘、金寶鳳第一審裁判費2,900元、2,607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杜彰銘、金寶鳳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共計為5,900元(2,900+3,000)、5,607元(2,607+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