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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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二一五九五三)各壹張、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之提存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7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而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4號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167,000元,合計1,667,000元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於訴訟終結後,定期通知其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法聲請返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通知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90號、96年度裁全字第211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73號、97年度裁全聲第1號、97年度裁全聲22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97年度聲字第336號、98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第244號卷宗審閱,本件兩造間之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嗣相對人於收受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6號通知其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之信函後,以假扣押不當,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1,700,000元之損害賠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以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顯見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婉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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