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返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1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11號、96年度存字第974號、96年度執全字第869號、96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8年10月26日送達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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