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蔣韞真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璇 律師被告 蔣慎思 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尚有所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妹,原告於100年2月間有一筆存款新臺幣(下同
)1,744,388元,係預計作為女兒未來唇顎裂矯正手術之用,因不欲使其他家人知悉,遂委託被告將該筆存款借用其帳戶存放,並於100年2月15日(後又稱100年2月21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經雙方言明存放整數170萬元,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1日匯回44,388元給原告。今原告認毋須繼續該委任關係,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被告既非受任人,其仍持有該170萬元,顯無法律上利益,而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如數返還原告。
㈡被告抗辯曾於96年7月10日匯款1,992,488元出借給原告,
並非事實,其不得主張抵銷,該筆1,992,488元款項資金來源如下:
⒈兩造之兄 蔣叔揚 曾寄託700萬元於另一兄長 蔣伯恆 處,並於9
0年間指示蔣伯恆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其中150萬元是蔣叔揚指定贈送給原告之款項。原告當時想將此筆150萬元款項作為女兒未來唇顎裂矯正手術之用,並保持隱密性,遂借用被告中央信託局帳戶存放,85年4月至87年9月間亦不定期以現金存款入上開中央信託局帳戶,且無領取任何金錢,共計515,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應返還寄託2,015,00
0元,被告遂於96年7月10日提前終止中信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定存單,並將所得之1,992,488元匯回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⒉又即使蔣叔揚給予原告150萬元之目的與原意,乃因原告身
體不好而由其事先墊付150萬元之遺產予原告,待原告取得自父親繼承之遺產後再返還該筆150萬元,原告與 蔣叔楊 間仍屬於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關係。以原告取得遺產作為解除條件,當原告獲有自父親繼承之遺產時,該150萬元之贈與契約始失其效力。原告並無分得遺產,且蔣叔楊交付後亦無向原告請求返還該筆150萬元之意思表示,足徵縱非無條件之贈與,原告與蔣叔揚間仍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關係,既因解除條件並無成就,贈與契約仍不失其效力,故原告迄今仍為該筆150萬元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匯款1,992,488元予原告,應係返還原告寄託於其名下
帳戶之存款,而非交付借款予原告,是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本案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原告有匯款予被告1,744,388元之情事,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若 鈞院 仍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因原告為身障人士,婚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及女兒均長期寄住於兩造母親 蔣許彩雲 、兄長蔣伯恆之租賃處及桃園觀音區自有住宅,並多靠被告及其他家人協助生活開銷。94至95年間,原告雖然開設汽車保養廠,但依然經營不善,常向家人借款。被告曾於96年7月10日匯款1,992,488元出借給原告,並匯至原告郵局帳戶,作為原告之女兒唇顎裂矯正手術用途,被告以該款與原告之主張為抵銷。
㈡至於原告所述蔣叔揚贈送之150萬元,是蔣叔揚在90年4月2
日指示蔣伯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華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中50萬元是返還蔣叔揚向被告借用購買股票之股款,另150萬元係蔣叔揚暫借給原告之款項,並存放在被告帳戶下保管;蔣叔揚於91年2月27日指示香港台康公司匯款美金89,907元(轉換新臺幣價值約3,152,975元)至被告華僑銀行帳戶暫存。嗣蔣叔揚有成立公司資金需求,要求被告連同上開借貸給原告之150萬元款項、外商公司匯款之其中300萬元,共450萬元,於91年3月19日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放,被告亦於91年8月5日、同年7月2日,將其中300萬元、130萬元再分別匯還蔣叔揚、蔣伯恆。由上可知,蔣叔揚並非贈送給原告,僅是暫時借給原告150萬元,並曾將款項寄託給被告,然因蔣叔揚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故,被告不再負保管責任,業已交還給蔣叔揚。
㈢比對歷年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
0000000帳戶、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 蔣伯恒 0000000000000帳戶、蔣叔揚000000000000帳戶,前述帳戶交易情形如附表一(即本院卷一第140-141頁之附表1)。且從86年2月13日至96年6月28日間,原告並未請人不定時存入任何款項,而達492,488元之情事,反而是原告從93年11月11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自被告中央信託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提款卡領走如附表二(即本院卷一第142-143頁附表2)之555,380元。因原告家庭收入不定,需靠被告及其他家人照料,被告才將提款卡借給原告,讓原告提領小額款項,可應急度過生活難關,甚至96年7月出借本案爭執款項後,被告迄未曾要求原告返還這些年陸續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借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曾於96年7月10日匯款1,992,488元至反訴被告之台
北郵局第37支局00000000000000帳戶,借予反訴被告,如鈞院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扣除反訴被告請求之170萬元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92,488元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488元及自反訴狀送達
翌日(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㈠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匯款170萬元係為償還96年7月10日
之借款199萬2,488元云云,然反訴原告匯款199萬2,488元予反訴被告,應係返還反訴被告寄託於其名下帳戶之存款,而非交付借款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以此抵銷反訴被告之本案請求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92,488元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後又改稱
100年2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辯論意旨狀)匯1,744,38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經雙方言明存放整數170萬元,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1日匯回44,388元給原告,今原告認已無繼續該委任關係,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被告持有該170萬元,顯無法律上利益,而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如數返還原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有於100年2月15日或100年2月21日有匯1,744,38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有於100年2月15日或100年2月21日匯1,744
,38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匯44,388元予原告之郵政匯款證明1份(中司調卷第19頁),然上開被告之匯款紀錄,僅足證被告有於100年2月21日匯44,388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存在,尚難認原告有於100年2月15日或10
0年2月21日匯1,744,38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存在。㈡又原告於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被告中央信託局金融卡照片影本
1份(見本院卷一第71、207頁)、原告郵局交易明細節本1份(見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原告郵局存簿封面1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0月23日回函及中央信託局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91-300頁)、原告存款至被告中央信託局帳戶紀錄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均無原告所主張之1,744,388元匯款紀錄存在,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所函調之資料中,亦無原告所主張之1,744,388元匯款紀錄。是原告主張其有於100年2月15日或100年2月21日匯1,744,388元予被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匯1,744,388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
,則原告主張其有寄託170萬元在被告處,現寄託契約已終止,被告有17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於法無據。況縱如原告主張其有匯款1,744,388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惟被告辯稱:其於96年7月10日匯款1,992,488元借予原告亦得以該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亦無請求權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臺灣銀行96年7月10日匯款1,992,488元匯款回條1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為證,經核相符,是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所為之預備抗辯,亦屬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所匯之1,992,488元為原告所有,並稱
該1,992,488元是其兄長蔣叔揚贈與原告150萬元,及其匯款至被告帳戶組合而成,再經由被告匯還,蔣叔揚在他案已作證證實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證人蔣叔揚到庭結證稱:「..(證人是否曾將700萬元寄放在
訴外人蔣伯恆處,並於90年間指示蔣伯恆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蔣慎思?)答:是。(承上,若前述匯200萬元之情事,該200萬元匯予被告之目的為何?)答:當初父親還沒有過逝,我預計要把父親的遺產150萬元給原告,另外我有補50萬元給被告。..原告身體不好,她怕她活不了那麼久,所以我才先代墊給她,如果她將來有拿到遺產,再還給我。..50萬元給被告,是還給她借買股票的錢。150萬元其實是借給原告的..(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見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86號卷第35-50頁》,判決中不爭執事項㈢⒉記載『被告《即蔣伯恆》於90年4月2日匯出200萬元至兩造胞妹蔣慎思華僑銀行之帳戶..其中50萬元歸蔣慎思、150萬元歸蔣韞真。』等語,上開150萬元歸原告蔣韞真,是否借予原告蔣韞真?)答:是,150萬元是我借給原告的。
(承上,事後證人是否曾就上開15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答:確定沒有。(提示被證四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83頁》,該郵件是否為證人與被告間之郵件?)答:是。(承上,證人曾於94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91年匯去你那裡的美金$89,907.84換成臺幣後你只匯回了新臺幣300萬還有尾款14萬多將近新臺幣15萬沒還..另外要妳一起還的150萬(300萬+150萬=450萬)你只匯回了430萬短缺的20萬..』等語,郵件中所提之150萬元,是否為前開200萬元匯款中之150萬元?)答:不是,是另外一筆。..90年8月3日我還有匯一筆156萬元的錢給被告。此筆156萬元加上美金的部分,被告匯給我300萬元,另外130萬元,被告是匯給蔣伯恆。..被告給蔣伯恆的130萬元,是我要開公司的資金,蔣伯恆自己加了20萬元,匯150萬元到公司帳戶,後來公司驗資之後,我又把150萬元退給蔣伯恆,但是蔣伯恆有沒有拿給被告,我不清楚。..(承上,再向證人確認一次,前開150萬元是證人要贈與給原告還是要借給原告?)答:借給原告的。(150萬元借給原告,事後有沒有跟原告要回來?)答:沒有..(再向證人確認一次,電子郵件裡面所講的150萬元,並不是系爭要給原告的150萬元?)答:是,是不同筆。..(被告問:證人說有匯156萬元給我,我事後是否有匯180萬元給你?)答:有,被告你有給我180萬元,所以後來我在94年1月28日匯了50萬元給被告。被告給我180萬元的部分,跟我原來匯的200萬元無關,但至於被告的錢是怎麼匯出彙整的,我不清楚,我跟蔣伯恆在訴訟的時候,被告不把資料給我,所以我就把匯給蔣伯恆的部分,就算是還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蔣叔揚上開證述內容,於90年間證人蔣叔揚指示蔣伯恆匯款200萬元予被告,除50萬元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外,其他150萬元是欲借予原告無誤。被告抗辯前述150萬元是蔣叔揚欲借予原告而暫放在被告處,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該150萬元是蔣叔揚贈與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復抗辯:前述蔣叔揚欲借予原告而暫放在被告處之150萬
元,及於90年8月3日匯借被告156萬元,因蔣叔揚於91年2月27日指示香港台康公司匯款美金89,907元(轉換新臺幣價值約3,152,975元)至被告華僑銀行帳戶暫存。嗣蔣叔揚有成立公司資金需求,要求被告連同上開借貸給原告之150萬元款項、外商公司匯款之其中300萬元,共450萬元,於91年3月19日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放,被告先於91年8月5日、同年7月2日,將其中300萬元、130萬元再分別匯還蔣叔揚、蔣伯恆。再於92年6月3日匯予蔣叔揚180萬元等情,核諸證人蔣叔揚前述證詞,亦不否認被告有匯430萬元、180萬元之情事,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蔣叔揚與被告之配偶 陳鴻文 、被告等人於104年4月28日至
6月25日往來電子郵件及訊息內1份(分見本院卷一第83-99頁)、蔣叔揚於105年7月19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被告於92年6月3日匯回180萬元至蔣叔揚華南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之匯款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等可參,足認被告抗辯蔣叔揚寄放在其處原欲借予原告之款項,於92年間被告已返還蔣叔揚無誤。至於蔣叔揚事後否認被告有對其清償系爭150萬元云云,而主張仍借原告150萬元云云,此參諸被告與蔣叔揚間僅有系爭150萬元糾葛,蔣叔揚另筆借予被告之款項為90年
8月3日所匯之156萬元,而蔣叔揚於104年6月25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明白表示「要妳(即被告)一起還45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你只匯430萬元.
.」,而非請被告返還90年8月3日借予被告之156萬元,顯見被告抗辯其91年7月2日及91年8月5日滙予蔣叔揚之款項,其中有部分即清償系爭150萬元無誤,蔣叔揚事後證稱:仍有借予原告系爭15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蔣叔揚於90年4月2日匯借原告之150萬元,於
92年間即由被告全部匯還蔣叔揚無誤,原告猶稱蔣叔揚於90年4月2日匯借原告之150萬元於96年7月10日仍存在,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於96年7月10日匯款1,992,488元予原告是借予原告使用,應屬真實可採。原告陳稱:系爭1,992,488元其中150萬元為蔣叔揚所贈,其餘492,488元係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云云,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17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鈞院若認反訴原告有反訴被告所主張之170萬元不當得利,則反訴原告亦曾於96年7月10日匯款1,992,488元借予反訴被告,供反訴被告之女兒治療唇顎裂手術費用,反訴原告得以該匯款抵銷反訴被告之本訴主張,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92,488元等語,惟反訴原告之主張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有於96年7月10日匯款1,992,488元予反訴被
告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96年7月10日匯款1,992,488元之匯款回條1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必於債權人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使債務人受有利益,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方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如他人受領款項若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按反訴原告主其與反訴被告為姐妹,因見反訴被告行動不便,生活費用,捉襟見肘,為協助反訴被告之女兒治療唇顎裂手術費用,乃匯款資助反訴被告;且因反訴被告家庭收入不定,需靠反訴原告及其他家人照料,反訴原告才將提款卡借給反訴被告,資助反訴被告得提領小額款項,應急度過生活難關,就96年7月出借本案爭執款項迄未曾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雖反訴被告辯稱該款為反訴原告返還寄託之款項而非借款云云,惟反訴原告就上開匯款之原因,已明白主張係欲借予反訴被告使用,則其匯款之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實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前開匯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前述匯款予反訴被告受領,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無可採。
㈢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反訴被告受領前述款項,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存在,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292488元存在,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反訴被告有292,488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488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一:
提領或存入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金流86.02.13存入19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領出86.03.03提領9萬元存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86.08.05存入20萬元自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領出86.08.13提領40萬元同日自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領出50萬元,將2筆款項及其他現金共計100萬元存入被告華僑銀行帳戶定存2張87.09.11存入定存單號0000-000-000000050萬元分別自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領出48萬元及000000-0-000000-0帳戶領出2萬元,每月領得利息2,792元共計2年89.09.11存入定存單號0000-000-000000015萬元被告中央信託局帳戶在領款15萬元後,共計65萬續存,每月領得利息2,946元計1年90.08.03存入156萬元蔣叔揚由蔣伯恒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提領後匯入,為被告之購屋借款,被告於92年6月3日匯回180萬元至蔣叔揚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90.09.26存入定存單號0000-000-0000000150萬元被告中央信託局帳戶再領款150萬元後,外加之前定存湊成220萬元續存,每月利息5775元共計1年91.09.26定存單號續存0000-000-0000000220萬元續存,每月利息3942元共計1年92.09.26定存單號續存0000-000-0000000220萬元續存,每月利息2613元共計1年93.09.26定存單號續存0000-000-0000000220萬元續存,改為機動利率每月利息如存簿所示,共計1年95.09.26定存單號改為0000-000-0000000解220萬元定存,改為200萬元定存,每月利息3,600元,至96年7月10日解約得1,992,488元轉匯給原告之借款,供其領取借支花用95.09.26定存入約20萬元供原告領取借支花用自93.11.11起至96.06.28止555,380元原告因生活需要借用被告款卡提領款項總計如附表2(以下空白)附表二:
領取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合計(新臺幣/元)93.11.1112,00612,006元94.03.3120,006x360,018元94.10.1210,000x220,000元94.12.0820,006x360,018元94.12.2620,00620,006元94.12.3020,006x480,024元95.01.0240,00640,006元95.04.172,0062,006元95.05.233,0063,006元95.09.2920,006x240,012元95.11.1520,006x5100,030元96.06.1120,006x360,018元96.06.2020,006x2+14,00654,018元96.06.22606606元96.06.283,6063,606元合計領出金額:555,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