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博仁 代理人 張怡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3,337,667元,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
180期、年利率百分之2.28,每期清償20,553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3,337,667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8頁)。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最近六個月(即108年12月至109年5月份)之薪資表及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所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63,324元(計算式:〈22,271+15,687+26,000+22,425+26,000+26,208+26,500+26,000+33,646+26,000+16,417+29,781+26,000+31,007+26,000〉÷6),此有聲請人提出薪資表及薪轉帳戶存摺內頁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51、85-103頁),則本院即以前開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63,32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雖到庭陳稱其自109年10月1日起向任職之公司請育嬰假半年,照顧重病在床之岳父,請假期間僅能按月領取原六成之薪資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惟聲請人請假期間收入固一時減少,究時暫時狀態,於110年3月30日育嬰假結束返職後每月收入即回復正常,自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至聲請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月補助,因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育嬰津貼部分,按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104年12月14日院臺字第1040064990號函核定修正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定本要點,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政府給付育兒津貼之目的既係為減輕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則上開津貼自應用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即周○晨、周○星之扶養費,而不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附此敘明。
(三)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20,000元(包含車位)、社區管理費2,000元、長子幼兒園費用16,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網路費用2,000元(包含夫妻手機通話費及家用網路費)、交通費用5,00
0元、全家三餐費用10,000元、長女托育費用18,000元、生活雜支5,000元、債權人永豐銀行強制執行扣押費用17,333元,總計96,833元,並表示其配偶於106年間因創業失敗、疾病纏身而有精神不佳之問題,並拒絕就診精神科,嗣又懷孕生女,心情逐漸好轉,目前偶爾幫人攝影打工,但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之子女教育費及全家人生活開銷部分,應由同住之家屬即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雖主張前因配偶之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且其配偶既已偶爾幫人攝影打工,即應認有工作能力,而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之子女教育費及全家人生活開銷,並將債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負擔,此顯非事理之平,縱聲請人所述為真,然其所主張之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29,731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731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63,324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9,731元後,尚餘33,593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3,337,667元,加計其擔任共同發票人而須給付非金融機構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780,000元債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24號裁定在卷可稽),合計目前尚有411萬7,667元之債務,尚需2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1萬7,667元÷33,593元÷12月=10.21年),況其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至聲請人現遭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5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