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
81、13424、13764、142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只、新臺幣肆仟元、浪琴骨董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林時植 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居所前,以自備鑰匙打開大門,侵入該處所1樓,徒手竊取林時植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及浪琴骨董手錶(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逃離,嗣經林時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2日6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警衛台前,徒手竊取 鍾双才廖仁港 所託保管之鑰匙1串得手, 嗣鍾双 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扣上開鑰匙1串(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31日23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之不詳鑰匙,插入 盧怡君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之方式,撬開並破壞該鑰匙孔,著手竊取該重型機車,並使該鑰匙孔原有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盧怡君,竊取因而未遂,嗣經盧怡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四、陳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31日21時25分許,侵入新竹市○○區○○路00號機車停車棚內,物色及搜尋財物,並徒手翻動、竊取 鄒秀蘭 所管領之工具箱內物品(內有魚鉤、魚線及浮標等物),嗣後罷手,因而未遂,即離開現場,嗣經鄒秀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林時植、盧怡君、鄒秀蘭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1-106、107-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時植、鍾双才、盧怡君、鄒秀蘭、證人 陳相邑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3764卷第8-9頁、偵字13381卷第7-8、12頁、偵字13424卷第6-7頁、偵字14243卷第8-9、10頁),並有西門派出所109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西門派出所109年11月11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樹林頭派出所109年11月1日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估價單1紙、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中華派出所109年12月4日偵查報告、失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考(見偵字13764卷第4、10-13、14-18、28、29頁、偵字13381卷第4、13-15、17、52頁、偵字13424卷第3、8、19-22、23、52、53頁、偵字14243卷第4、28-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於10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五)被告就事實欄三、四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件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先前受雇做小籠包、月收入約3萬元、因疫情關係調整為半薪及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4,000元、浪琴骨董手錶1支,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鑰匙1串,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13381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及駕照等物,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等物品純屬供證明個人身份及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三犯行所持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且經被告 陳明 業已丟棄,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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