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克勤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讓渡證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從事仲介挖土機買賣,與乙○○於民國108年9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乙○○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向甲○○購買型號神戶SK120-3挖土機(下稱神戶牌挖土機)1臺,乙○○則以30萬元作為訂金(包含現金7萬元及乙○○前委託甲○○出賣挖土機所獲之23萬元),雙方並約定於同年10月間交付,惟甲○○嗣無法取得神戶牌挖土機交付,本應退還訂金,竟捨此不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底某日,冒用「 林春強 」名義簽具偽造內容為神戶牌挖土機已賣予「 池鎮 和」之不實讓渡證書,再將該讓渡證書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行使之,且甲○○明知並無型號日立120-5挖土機(車身號碼:000-00000,下稱日立牌挖土機)可供交付,仍向乙○○詐稱:
神戶牌挖土機已出賣無法交付,但有另1臺挖土機可以出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仍於109年1月12日與甲○○再次簽具不實買賣合約書,約定改由甲○○以50萬元出售日立牌挖土機,並於109年1月17日前交付,致使乙○○陷於錯誤同意甲○○延期清償,足生損害於乙○○。嗣甲○○未依約履行,經乙○○聯繫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5號調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春霖 於偵查中(4605偵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15號調偵緝卷第4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械買賣付訂收據、雙方協議書、被告簽發之本票、買賣合約書各1份、讓渡證書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張(4605偵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49頁、第5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林春霖詢問販售神戶牌挖土機之事等情,據證人林春霖於偵查中證述詳實(15號調偵緝卷第43頁),惟被告仍因未能如期出售神戶牌挖土機予告訴人,偽造不實讓渡證書向告訴人偽稱神戶牌挖土機業已出售,進而向告訴人另訂日立牌挖土機買賣契約,以延期被告履行債務之義務,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讓渡證書首頁「立讓渡書人」欄載「林春強」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買主」欄載「 池鎮和 」之署名1枚,該等姓名字樣,僅係識別簽約當事人之人別,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屬偽造之署押;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讓渡證書中頁「立讓渡書人」欄載「林春強」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已表彰「林春強」同意讓渡神戶牌挖土機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前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5年1月2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偽造不實讓渡證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雜工,月薪約3至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並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讓渡證書1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份讓渡證書上雖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讓渡證書中頁「立讓渡書人」欄載「林春強」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惟該偽造之署名及捺印已包含前開讓渡證書內一併沒收,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又該讓渡證書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讓渡證書首頁「立讓渡書
人」欄載「林春強」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買主」欄載「池鎮和」之署名1枚,僅係識別簽約當事人之人別,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次查,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109年1月12日買賣合約書1份,因
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當庭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以前賠償告訴人30萬元等情,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是倘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內容偽造之印文及署名1讓渡證書首頁「立讓渡書人」欄偽簽「林春強」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2同上中頁「立讓渡書人」欄偽簽「林春強」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3同上「買主」欄偽簽「池鎮和」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