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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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即 黃翠玲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對相對人甲○○所發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0105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甲○○遷移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之催告定期行使權利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
為證。經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
為催告定期行使權利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原件,復經本院依職權通
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前往上址查察後,亦經該
分局回覆上址已無地上物,有該分局98年12月21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0980028103號函附卷可查,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
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