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毛重零點貳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俊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不詳地點之網咖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0.25公克,驗後毛重0.235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且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公克,驗後毛重0.23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已非初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違背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5公克、驗後毛重0.23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就該驗餘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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