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怡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沈怡均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怡均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10元之奶茶1瓶、90元之香菸1包,並於結帳時交付面額
500元之鈔票1張予該超商副店長 賴法營 ,賴法營於暫時收下該鈔票後,為先處理前一位客人之結帳作業,遂將該鈔票置放在該超商之櫃台上,詎沈怡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趁賴法營結帳未注意之際,私自將該鈔票取回,並向賴法營佯稱:前所交付之鈔票,已置入收銀機內云云,致賴法營陷於錯誤,誤認已向沈怡均收取該面額500元之鈔票,遂將餘額400元返還予沈怡均,沈怡均因而詐得現金400元、奶茶1瓶及香菸1包得手。嗣賴法營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法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怡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法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查報告書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賴法營所持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其所詐取之財物亦僅價值500元,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迄未與告訴人賴法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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