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文上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文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父親中風、兒子智能障礙,經濟負擔沈重、正職工作外尚須打工支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高,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於警詢時自陳為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於上訴時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況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最低刑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深夜時分,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危害情節較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為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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