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收受之贓車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