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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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3、4189、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即明。經查,被告陳雅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提起公訴,該案於109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97號(下稱本案)審理。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於110年6月20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1日屏檢謀篤109偵2443等字第10990484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及隨函檢送之起訴書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9至14、103頁),揆之前揭法文,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109年度偵字第4189號109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8月部分嗣經屏東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雅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8年12月31日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侵入 陳振德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陳振德置放在該處房間床頭櫃上之新臺幣(下同)10,500元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振德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1月11日13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侵入 黃恭 位在屏東縣○○鄉○○村○○街○段○○○號住處,趁黃恭在該處客廳熟睡之際,翻動黃恭褲子口袋欲尋找財物,適黃恭之女 黃靜如 返家發現而未得逞。嗣經黃恭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侵入 黃美絨 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黃美絨放置在住處內之現金4,4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黃美絨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美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雅玲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㈠被害人陳振德於警│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事實。│││詢時之指述││││㈡證人 陳麗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三│㈠被害人黃恭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事實。│││時及偵訊時之指述││││㈡證人黃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四│㈠告訴人黃美絨於警│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詢時之指訴││││㈡證人 劉春枝 於警詢││││時之證述││├──┼─────────┼───────────────┤│五│㈠被害人陳振德住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㈡被害人黃恭住處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㈢告訴人黃美絨住處││││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
二、核被告陳雅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二(一)(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共14,9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