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邱俊貿前因毀棄損害案,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甫於民國
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即持木棍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擋風玻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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