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暐宸選任辯護人黃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5月19日12時35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張軒睿 、 張力文 (以上二人均經本院發布通緝)及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社群軟體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收取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網路銀行將款項層層轉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等人先收取匯款帳戶,再經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復以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對告訴人 黃素貞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告訴人黃素貞於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四)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24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張軒睿、張力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4、6、9、14、15、23、24之告訴人 周筱琪 、 林惠雪 、 陳秀娟 、 呂秀美 、 李坤淀 、黃素貞、 楊騰州 ,雖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嗣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對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29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告訴人、被害人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此部分既有29位不同被害人,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數為29罪。
(九)刑之減輕: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02號卷一第459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2.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為取簿、控車工作(即收取自願者或被詐騙者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提款使用),尚非居於詐欺集團內主導、籌劃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雖因帳戶收取數十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而顯得受騙金額甚鉅,然被告已經分別與多名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盡力分期賠償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一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為底層分工,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自白犯罪,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監工,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6頁)、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各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各有:不願求償、依法判決、不願相信及原諒被告、從重量刑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本院卷二第61至69、4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雖均非足額賠償、且分期攤還期間甚長,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相比,僅屬杯水車薪,然考量其現有正當工作,並於宣判前均盡力還款,可認被告仍有致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亦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又被告現雖尚有他案於偵查、審理中,惟均係與本案案發期間相近之案件,現似均已無涉其他違法事件,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而被告係收取人頭帳戶,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轉匯,該等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1高暐宸應給付 白淑菁 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各期給付為:(一)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每期新臺幣壹仟元;(二)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二期,每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三)第三十三期至全部清償止,每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高暐宸應給付 何錦成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各期給付為:(一)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每期新臺幣壹仟元;(二)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二期,每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三)第三十三期至全部清償止,每期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高暐宸應給付 呂溢淇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4高暐宸應給付林惠雪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5高暐宸應給付 倪于涵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6高暐宸應給付陳秀娟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7高暐宸應給付 魏弘傑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8高暐宸應給付 王馨彗 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9高暐宸應給付呂秀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各期給付為:(一)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每期新臺幣壹仟元;(二)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二期,每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三)第三十三期至全部清償止,每期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0高暐宸應給付李坤淀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1高暐宸應給付 李秉榛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2高暐宸應給付 洪國斌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3高暐宸應給付 胡爾津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4高暐宸應給付 張櫻逸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5高暐宸應給付 蔡佳翰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6高暐宸應給付 蔡孟平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7高暐宸應給付 盧文瑾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8高暐宸應給付 謝文彬 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各期給付為:(一)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每期新臺幣壹仟元;(二)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二期,每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三)第三十三期至全部清償止,每期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9高暐宸應給付周筱琪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0高暐宸應給付 黃紹欽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1高暐宸應給付 謝燦霖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02號被告高暐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暐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張軒睿、張力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工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於111年5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日光拾玖旅店506號房間,向林○如(姓名詳卷)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旋轉交與張軒睿,另將林○如加入張軒睿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由張軒睿於同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藍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學門市前搭載林○如後,轉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西門好好玩旅店漢口館601號房間,張軒睿、張力文與高暐宸當場共同要求林○如至樓下申辦電信預付卡門號並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白淑菁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林○如上開2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層轉上手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白淑菁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28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1039前拘提高暐宸到案,循線查悉上情(張軒睿與張力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林○如提告高暐宸對其所為之相關犯嫌部分,由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另案偵辦中)。
三、案經白淑菁、何錦成、呂溢淇、周筱琪、 林淑滿 、林惠雪、倪于涵、 張桂庭 、陳秀娟、魏弘傑、 王雪映 、王馨彗、 吳錦雲 、呂秀美、李坤淀、李秉榛、 林顯照 、洪國斌、胡爾津、 徐宏吉 、張櫻逸、黃紹欽、黃素貞、楊騰州、蔡佳翰、盧文瑾、謝文彬、謝燦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暐宸在本署及貴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一、坦承於本案前,經網路遊戲結識林○如,嗣於111年5月8日下午,在日光拾玖旅店向林○如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將林○如加入張軒睿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由張軒睿於同日駕車搭載林○如前往西門好好玩旅店漢口館601號房間,張軒睿與張力文當場要求林○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時其亦在場之犯罪事實。二、坦承在旅店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之事實。2證人林○如之證述證人林○如在本案前經網路遊戲結識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8日下午,向證人林○如收取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嗣由張軒睿駕駛上開車輛至統一超商太學門市前搭載證人林○如,再轉往西門好好玩旅店漢口館601號房間,張軒睿、張力文、被告當場共同要求證人林○如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3告訴人白淑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4告訴人何錦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5告訴人呂溢淇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6告訴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7告訴人林淑滿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8告訴人林惠雪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9告訴人倪于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10告訴人張桂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11告訴人陳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12告訴人魏弘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13告訴人王雪映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14告訴人王馨彗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15告訴人吳錦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16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17告訴人李坤淀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18告訴人李秉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19告訴人林顯照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20告訴人洪國斌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21告訴人胡爾津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22告訴人徐宏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23告訴人張櫻逸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24告訴人黃紹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25告訴人黃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26告訴人楊騰州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27告訴人蔡佳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28被害人蔡孟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6所示犯罪事實。29告訴人盧文瑾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罪事實。30告訴人謝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8所示犯罪事實。31告訴人謝燦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9所示犯罪事實。32報告機關刑案擷取相片7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佐證證人林○如與被告於111年5月8日15時35分許前往日光拾玖旅店,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上開車輛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證人林○如、被告及另2名男子共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等事實。33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2日中信銀行字第111224839223262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白淑菁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告訴人周筱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淑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惠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倪于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桂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娟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魏弘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雪映提供之大園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王馨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錦雲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呂秀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坤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李秉榛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告訴人林顯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國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胡爾津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徐宏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櫻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素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楊騰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紙、告訴人蔡佳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蔡孟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盧文瑾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謝文彬提供之安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佐證左揭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有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之事實。34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筆錄佐證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28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1039前拘提被告到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白淑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佯稱可加入「合眾」交易平臺會員操作獲利 云云 ,致告訴人白淑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2時47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2,100,000元2告訴人何錦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佯稱可加入「合眾」交易平臺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錦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5時12分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36,200元3告訴人呂溢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華鼎」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溢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0時0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4告訴人周筱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佯稱可加入華鼎交易平臺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3時48分許、13時50分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50,000元5告訴人林淑滿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佯稱可加入「華鼎」股票交易平臺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淑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0時40分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6告訴人林惠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佯稱可加入「華鼎」投顧網站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惠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0時19分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30,000元、30,000元7告訴人倪于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佯稱可加入「華鼎」交易平臺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倪于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1時50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8告訴人張桂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佯稱可加入「華鼎」投資交易平臺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桂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0時02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怡如 帳戶10,000元9告訴人陳秀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佯稱可加入「華鼎」交易平臺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0時24分許、11時20分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50,000元10告訴人魏弘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佯稱可加入「華鼎」交易平臺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弘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9時53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70,000元11告訴人王雪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雪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5時11分許/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30,000元12告訴人王馨彗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馨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9時27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45,000元13告訴人吳錦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錦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1時29分許/日盛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300,000元14告訴人呂秀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價值頻道」群組,指導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1時53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臨櫃匯款、111年5月10日12時41分許/臺北大同郵局臨櫃匯款、111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5告訴人李坤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坤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12時55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50,000元16告訴人李秉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秉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2時55分許/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17告訴人林顯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顯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30,000元18告訴人洪國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國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4時09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19告訴人胡爾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爾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2時56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20告訴人徐宏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宏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2時57分許/命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21告訴人張櫻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櫻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22告訴人黃紹欽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紹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9時43分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40,000元23告訴人黃素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09時44分許、12時23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20,000元、10,000元24告訴人楊騰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騰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111年5月11日09時45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50,000元25告訴人蔡佳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佳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3時42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80,000元26被害人蔡孟平(未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孟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0時26分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元27告訴人盧文瑾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文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1時3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60,000元28告訴人謝文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佯稱可加入「FUEX」交易平臺會員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300,000元29告訴人謝燦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加入「FUEX」全球數字資產交易中心平臺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燦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2時27分許/臺灣銀行臨櫃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如帳戶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