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妙倫
趙梓翔
鄭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86號、第401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妙倫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梓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志宏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縱橫四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與「縱橫四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 施禹豪 、 黃子豪 、 李妮真 、 葉庭禎 、 洪三清 、 黃欽成 、 江國領 、 廖朝輝 、 高明仁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嗣由提款車手李妙倫(簡稱1號),依「縱橫四海」指示,向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人員趙梓翔(簡稱2號)領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向「縱橫四海」取得密碼後,分別於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應予更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91,000元(手續費均應扣除,另含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不計手續費】,應予更正)、於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3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99,000元(手續費均應扣除;起訴書誤載為79,000元【不計手續費】,應予更正),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上開領得贓款交由趙梓翔轉交第二層收水成員鄭志宏(簡稱3號),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李妙倫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關於施禹豪、黃子豪部分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施禹豪、黃子豪、李妮真、葉庭禎、黃欽成、江國領、廖朝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46號卷【下稱偵40146卷】第9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37至139頁、第159至161頁、第181至18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禹豪、黃子豪、李妮真、葉庭禎、黃欽成、江國領、廖朝輝、證人即被害人洪三清、高明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86號卷【下稱偵35586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⒈被告趙梓翔、鄭志宏與李妙倫、「縱橫四海」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與「縱橫四海」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多次向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李妙倫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犯行;被
告趙梓翔、鄭志宏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李妙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示各罪;被告趙梓
翔、鄭志宏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上開所犯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李妙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趙梓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白牌車司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妙倫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趙梓翔、鄭志宏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趙梓翔所為上揭犯行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妙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示各罪及被告鄭志宏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李妙倫、鄭志宏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被告李妙倫就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示犯行,其所提領之金額均小於告訴人李妮真、葉庭禎、黃欽成、江國領、廖朝輝、被害人洪三清、高明仁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是本案自應以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告李妙倫實際提領之金額35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27,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1,000元+30,000元+30,000元+29,000元)為計算標準。又衡以被告李妙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計算為當天提領款項之1%,提領當天結束後會另外拿取報酬,本案均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此估算,被告李妙倫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60元(計算式:356,000元×1%)。綜此,被告李妙倫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趙梓翔、鄭志宏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趙梓翔、鄭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梓翔、鄭志宏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所領(取)得之款項均業經層轉上手,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李妙倫、趙梓翔、鄭志宏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一施禹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假冒為 迪卡農 店家致電予施禹豪,並佯稱:系統錯誤將自動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施禹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37分許25,98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佳潔 ,下稱李佳潔帳戶)⑴告訴人施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86卷第60至61頁)。⑵告訴人施禹豪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5586卷第70頁)。二黃子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為PCHOME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黃子豪,並佯稱:因駭客侵入導致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24分許99,987元(起訴書載為100,002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文斌 ,下稱李文斌帳戶)⑴告訴人黃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86卷第111至113頁)。⑵告訴人黃子豪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5586卷第121至122頁)。三李妮真(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人員致電予李妮真,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帳號設定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8元,應予更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沐榛 ,下稱郭沐榛帳戶)⑴告訴人李妮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86卷第89至93頁)。⑵告訴人李妮真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5586卷第101至103頁)。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37,123元四葉庭禎(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及郵局人員致電予葉庭禎,並佯稱:系統錯誤將自動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葉庭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9,508元⑴告訴人葉庭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86卷第72至74頁)。⑵告訴人葉庭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5586卷第81頁)。五洪三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假冒某電商業者及郵局人員致電予洪三清,並佯稱:因先前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洪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44,088元(起訴書載為44,103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奎諺 ,下稱李奎諺帳戶)⑴告訴人洪三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86卷第131至132頁)。⑵告訴人洪三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5586卷第137頁、第139頁)。⑶告訴人洪三清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5586卷第141頁)。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29,988元六黃欽成(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11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平臺及郵局人員致電予黃欽成,並佯稱:蝦皮帳戶設定錯誤,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欽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8分許,應予更正)29,985元⑴告訴人黃欽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86卷第146至147頁)。⑵告訴人黃欽成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見偵35586卷第153頁)。⑶告訴人黃欽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586卷第150至153頁)。 七江國領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假冒為迪卡農店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江國領,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江國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49,9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羿廷 ,下稱葉羿廷帳戶)告訴人江國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86卷第161至163頁)。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21,109元八廖朝輝(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假冒為科技紫薇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廖朝輝,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廖朝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29,985元⑴告訴人廖朝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86卷第174至175頁)。⑵告訴人廖朝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5586卷第183頁)。⑶告訴人廖朝輝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5586卷第184頁)。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1萬元九高明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高明仁,並佯稱:因帳號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高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5日晚間10時13分許2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莊嘉誠 ,下稱莊嘉誠帳戶)⑴告訴人高明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46卷第19至20頁)。⑵告訴人高明仁提出之遠東商銀臺幣活存明細(見偵40146卷第23頁、第57頁)。111年6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29,985元111年6月25日晚間10時26分許29,985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被害人(告訴人)證據一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30,000元郭沐榛帳戶李妮真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586卷第37至38頁)。二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30,000元三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27,000元四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同一超商明日店9,000元葉庭禎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586卷第41頁)。五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20,000元(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5元應予扣除)李奎諺帳戶洪三清黃欽成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586卷第53至54頁)。六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20,000元(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5元應予扣除)七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20,000元(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5元應予扣除)八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100,000元葉羿廷帳戶江國領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586卷第57頁)。九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11,000元廖朝輝十111年6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30,000元莊嘉誠帳戶高明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0146卷第51至54頁)。十一111年6月25日晚間10時31分許30,000元十二111年6月25日晚間10時32分許29,000元附表三: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鄭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鄭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鄭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四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鄭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鄭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六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鄭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鄭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八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鄭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九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鄭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