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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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銘選任辯護人藍健軒律師
廖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錢建銘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經營「cleanup代購」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專),並受 楊惠如 委託裝修址設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錢建銘明知並無替楊惠如前往日本代購家電、廚具等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間,接續向楊惠如詐稱將至日本,可替告訴人代購三菱暖風機、KVK廚房用水龍頭、CleanUpStedia廚具、爐連烤、Dyson吸塵器、象印保溫瓶,或需支付運費等費用,致楊惠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存入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錢建銘供錢建銘取用。
二、案經楊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錢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亦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之卷內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本案粉專,且受告訴人委託裝修本案房屋,並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3萬元是告訴人請其於108年12月14日至15日前往日本時代購象印電子鍋與Dyson吸塵器,其已交付代購商品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20萬元是本案房屋浴室改建之工程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5萬元係本案房屋浴室、廚房管線工程之工程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10萬元是本案房屋廚房追加磁磚、地磚、鋁窗等工程款,其均已完工,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舉之代購商品價格與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不符,且告訴人前後所述多有矛盾,另老屋裝修工程費用高昂,告訴人總共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完全不足以支應工程款,更不可能答應告訴人代購相關物品,難認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為可採,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為本案粉專之經營者,受告訴人委託裝修本案房屋,並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3至186頁、第429至431頁,本院卷三第29至50頁),復有告訴人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本案粉專上認識被告,後來雙方互加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來與被告見面後,被告開始因為工地周轉不靈跟其借款,其大概借了十幾萬,後來知道被告還不出來,就不敢再借,那時農曆年,其本案房屋浴室及廚房有裝修需求,被告說可以到本案房屋以工還債,包含代購商品其陸續給付被告76萬餘元。被告向其表示108年12月10日至11日要去日本專櫃買三菱暖風機,當初說好價格是8737元,後續被告也表示暖風機已拿回家;108年12月13日被告向其表示同年月14日要第2次去日本,其匯款3萬元與被告,請被告買KVK廚房用水龍頭,其將要購買的商品及型號貼在其與被告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事後也有截圖給被告確認,被告也回覆「OK」,但其沒有拿到暖風機以及水龍頭;被告在其家施工的時候,提到被告有朋友在日本看到實體的CleanUpStedia粉紅色廚具,其有去網路上拍照截圖與被告確認,當時被告有向其提及整套要20萬元,其就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20萬元與被告,後來被告就說因為疫情,廚具還在海運,其也沒有拿到廚具等語;1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其表示同年月21、22次要第3次前往日本,我請被告代購爐連烤,被告回覆「OK」,我總共匯5萬元給被告;該次其也有請被告代購象印保溫瓶3個以及Dyson吸塵器,連同被告先前表示Clean
UpStedia粉紅色廚具運費及安裝費共計6萬元,其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與被告,但其都沒有拿到上述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第37頁、第42至46頁)。
3、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2月1日下午10時38分至40分,被告確實曾經提及三菱暖風機之價格為8737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且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下午7時28曾詢問被告購買暖風機等物是否可以攜帶(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另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8分亦曾傳送三菱暖風機、KVK廚房用水龍頭之圖片予被告確認,被告亦回覆「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二第190頁);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7時40分傳送「…暖風機:43660*0.282=NT$12313…流理台(亦即前述之Cle
anUpStedia粉紅色廚具):640000*0.282=NT$180480…所以20萬剩2萬…但是還要加約6萬左右費用,才安裝的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告訴人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5分傳送「今天存4萬給你、可以去買爐連烤」等語,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傳送「是存50000喔」等語予被告,被告則回覆「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又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27分張貼象印保溫瓶之圖片、型號,並傳送「幫我加買這3個保溫瓶…瓦斯爐很重加暖風機已經很重了,您能再扛吸塵器有點擔心…」等語,復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38分傳送吸塵器型號之連結予被告,並表示「bigcamera好像沒了,若你方便再幫我嘿」等語,被告則回覆「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12頁);後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9分傳送「好奇暖風機你怎麼扛呀!」等語,被告則回覆「直接拿回來、OK」等語,告訴人即詢問是否有買到保溫瓶,要給被告錢等語,被告則回覆「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14頁)。
4、自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中提及三菱暖風機之價格,且告訴人傳送相關暖風機、KVK廚房水龍頭之照片予被告確認後,被告亦未有何質疑即傳送「OK」表示確認等語,並於後續對話中被告主動與告訴人確認暖風機、CleanUpStedia廚具之價格,並再表示安裝還要加6萬元、告訴人後向被告表示所存匯5萬元可以用來買爐連烤,被告亦回覆「OK」表示確認、被告向告訴人傳送象印保溫瓶、Dyson吸塵器之照片與型號後,向被告表示加購3瓶保溫瓶、吸塵器部分分店已無貨若方便再請被告購買即可,並表示擔心被告是否能將爐連烤、暖風機、吸塵器等物帶回,被告亦未有質疑,反而回覆「OK」等語,甚至向告訴人「已直接扛回暖風機、買到保溫瓶」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稱因被告允諾代購三菱暖風機、KVK廚房用水龍頭、CleanUpStedia廚具、爐連烤、Dyson吸塵器、象印保溫瓶等物,或被告表示需支付運費,始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金額予被告等情節,應屬真正。
5、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20分傳送其要去機場、於同日下午5時14分傳送其已登機、臺灣時間8點降落、10點到飯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8時56分告訴人詢問被告「日本冷嗎」等語,被告尚於同年月日下午10時52分回覆「還好」,亦未有何反對或質疑,再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1時5分向告訴人表示要退房、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6分向告訴人表示要登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然依據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見偵卷第423頁),被告僅於108年12月14日、15日前往日本國,此外該年12月即無其他出國之紀錄,堪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詐稱其於108年12月11至12日、同年月21至22日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無允諾告訴人代購前述告訴人所指稱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33至237頁、卷二第469頁),亦無提出任何購買上揭購買物品之購買紀錄或證明,堪認被告自始即係向告訴人詐稱可以替告訴人代購物品、需支付相關運費,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存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3萬元是告訴人請其前往日本代購象印電子鍋與Dyson吸塵器,其已交付代購商品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係本案房屋廚房、浴室之工程款,其並未允諾代購前述物品等語,然依據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不僅允諾代購前述暖風機、KVK廚房用水龍頭等物品,甚至主動向告訴人確認暖風機、CleanUpStedia廚具之價格,再者,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始傳送Dyson吸塵器之相關資訊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12頁),被告不可能於108年12月14日、15日前往日本時即購買Dyson吸塵器,況告訴人亦陳稱其自始至終未收到Dyson吸塵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2、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舉之代購商品價格與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不符等語,惟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匯款習慣匯整數,且代購會有機票、住宿等開銷,其有補貼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難認其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違,況再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45分統整其存匯與被告之各項款項,並詢問被告這樣應該夠吧?被告則回覆「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20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存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時,應無特定何筆款項係為支付特定何項代購物之意,而係於最後加總、彙算時確認所存匯款項足以支應代購物即可。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辯護人又辯稱老屋裝修工程費用高昂,1坪約8至12萬元,本案房屋裝潢之範圍約10坪,告訴人總共匯款給被告之金額約70餘萬,完全不足以支應工程款,更不可能答應告訴人代購相關物品等語,並提出網路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而前揭網路查詢資料固載明老屋翻新1坪預算為8至12萬元,然該份資料已載明「裝潢費用會依照需求、屋況、格局、選材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依照實際狀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並非所有老屋裝修必然都需要每坪8至12萬元高價,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45分統整其存匯與被告之各項款項,並詢問被告這樣應該夠吧?被告猶回覆「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209頁),難認有何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所支付款項不足以應付工程款,何來代購」之情,況且,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已明確表明代購相關物品,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又按採證認事係事實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就歷次匯款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或有不同之陳述,然就被告所允諾代購物品之項目、其總共匯款與被告之金額等,則均指證明確,復有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憑,難認其所證述之內容為不可採,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5、另被告辯護人所辯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自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被告營造出前往日本進行代購之假象,即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被告辯護人猶主張本案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亦難認為可採。
6、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李元璟 固證稱其有前往本案房屋進行鋁窗之裝修、擔任被告助手之工作等語,然亦陳稱其並無過問被告代購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是其此部分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前往日本代購相關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1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 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共計38萬元(計算式:3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元=38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間,接續向告訴人詐稱將至日本,可替告訴人代購三菱暖風機,或需支付報關費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2萬元至錢建銘指定之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6萬元存入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錢建銘供錢建銘取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告訴人匯款當日)上午10時26分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帳號資訊、匯款金額與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傳送「好了」、「怎麼打牌要那麼多錢」、「要贏嘿」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告訴人復於109年1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告訴人匯款當日)下午6時57分傳送「…你哥說還要匯3萬給你…要說好嗎?…剛好可以去付磁磚…又匯了三萬元這要繳磁磚錢…所以今天匯了60000元…」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自上揭對話以觀,難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與購買暖風機或是支付報關費用相關,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上揭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匯款、存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12日告訴人存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2108年12月13日告訴人存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3108年12月19日告訴人存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4108年12月23日告訴人存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合計38萬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匯款、存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9日告訴人自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109年1月20日告訴人存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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