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旺
郭騰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65、32049、32073、32853、34822、34868、36794、38227、40271號、112年度偵字第4107、591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騰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金旺(綽號「 斯巴達 」)、郭騰鴻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 朱駿鴻 (綽號「 萌萌噠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泰森 」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金旺、郭騰鴻在該集團負責擔任取物提款之「車手」、「取簿」、「收水」等職務(李金旺、郭騰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均業經確定)。李金旺、郭騰鴻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騰鴻、朱駿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張蕙讌徐瑞彣 施以詐術,致張蕙讌、徐瑞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7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朱駿鴻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郭騰鴻,由郭騰鴻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朱駿鴻。
(二)李金旺、朱駿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陳宣卉謝妙函許至夆蘇宇正王奕翔蘇祥瑋王明傑林冠怡 施以詐術,致陳宣卉、謝妙函、許至夆、蘇宇正、王奕翔、蘇祥瑋、王明傑、林冠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朱駿鴻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李金旺,由李金旺於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至19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朱駿鴻。
(三)郭騰鴻、朱駿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楊光熙 施以詐術,致楊光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由朱駿鴻指示郭騰鴻於附表二時、地領取,復將領得之提款卡轉交朱駿鴻,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金旺、郭騰鴻、朱駿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20至2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曾文頤黃意婷汪智銘蔡孟蓁陳亮瑜游勝捷周俊毅林玟慧黃嘉怡王馨苹董承翰顏良峻陳奕筑陳宏傑黃禮珮彭彥智林叡 均施以詐術,致曾文頤、黃意婷、汪智銘、蔡孟蓁、陳亮瑜、游勝捷、周俊毅、林玟慧、黃嘉怡、王馨苹、董承翰、顏良峻、陳奕筑、陳宏傑、黃禮珮、彭彥智、 林叡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20至27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20至27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朱駿鴻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接交予郭騰鴻,或交予李金旺,再由李金旺交予郭騰鴻之方式,由郭騰鴻於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20至27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20至27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李金旺,李金旺再轉交予朱駿鴻。
二、案經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1.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李金旺、郭騰鴻自111年7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從事提款車手等分工,惟被告二人之行為及如何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詐騙對象及洗錢方式為何等,起訴意旨未有詳細記載、區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之對象、共犯關係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8、94、304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二人均對此重要之點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
(二)證據能力:
1.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2.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二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多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暨由被告二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提領,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轉交,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李金旺於附表一編號2至6、8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騰鴻於附表一編號1至11、20至27、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金旺、郭騰鴻與朱駿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20至27部分;被告李金旺與朱駿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9部分;被告郭騰鴻與朱駿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附表一編號1、2、5、8、9、10、11、2
2、23、25、27之告訴人張蕙讌、曾文頤、蔡孟蓁、游勝捷、周俊毅、林玟慧、黃嘉怡、顏良峻、陳奕筑、黃禮珮、林叡均,雖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而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亦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嗣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對附表一、附表二之多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告訴人、被害人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被告李金旺所涉部分有25位不同被害人、被告郭騰鴻所涉部分有20不同被害人,自應認被告李金旺之犯罪罪數為25罪、被告郭騰鴻之犯罪罪數為20罪。
(七)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科刑:
(一)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均係為車手之底層分工,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金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需扶養太太及即將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被告郭騰鴻自述國中畢業,就讀資源班,智力不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1,05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339頁),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二人與部分告告訴人達成調解(非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225、233、
239、245、251、257、263、269、2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參酌被告二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金旺自白係由朱駿鴻交付報酬,並非係以固定成數計算,約領取5萬元上下(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郭騰鴻自白係以提領金額之1.7%計算報酬,每日結算薪水(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二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二人業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該等賠償數額加計已超過被告二人上開自述所獲得報酬,可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部分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二人為提款車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二人提領後轉交上手,該等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二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二人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人頭帳戶證據及出處1張蕙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間,以電話聯繫張蕙讌,佯裝蝦皮客服人員,要求誠信認證,致張蕙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6日16時3分、21分9,985元5,987元111年7月26日16時13分1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鄧振棠 )1.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讌之證述(偵30065卷第27至29頁)2.告訴人 左列 匯款轉帳資料(偵30065卷第31頁)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0065卷第25頁)4.被告郭騰鴻提款影像(偵30065卷第19頁)2曾文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間,以蝦皮帳號聯繫曾文頤,佯裝買家,表示無法轉帳並傳送QRCode,致曾文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19日17時10分、12分49,985元49,984元111年7月19日17時14分至17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臺北東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1.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頤之證述(偵32049卷第33至35頁)2.告訴人左列之匯款轉帳資料(偵32049卷第37至44頁)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049卷第23頁)4.被告李金旺、郭騰鴻監視器影像(偵32049卷第18、25、27頁)5.被告郭騰鴻提款影像(偵32049卷第25頁)3黃意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間,以蝦皮帳號聯繫黃意婷,佯裝官方帳號,要求簽署金流協定並傳送QRCode,致黃意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19日17時47分20,998元111年7月19日17時51分、52分20,005元1,005元統一超商臨沂門市○○○市○○區○○街00○00號)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1.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婷之證述(偵32049卷第47至49頁)2.告訴人左列之匯款轉帳資料(偵32049卷第55、65至66頁)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049卷第23頁)4.被告李金旺、郭騰鴻監視器影像(偵32049卷第18、25、27頁)5.被告郭騰鴻提款影像(偵32049卷第29頁)4汪智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間,以電話聯繫汪智銘,佯裝誠品客服人員,要求解除重複扣款,致汪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0日17時15分29,989元111年7月20日17時21分至46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全家超商樂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林昱勳 )1.證人即告訴人汪智銘之證述(偵32073卷第27至28頁)2.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蓁之證述(偵32073卷第29至30頁)3.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瑜之證述(偵32073卷第31至34頁)4.告訴人、被害人左列之匯款轉帳資料、報案資料(偵32073卷第57至61、63至69、83、85至87頁)5.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073卷第39頁)6.被告郭騰鴻提款影像(偵32073卷第49至51頁)5蔡孟蓁(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間,以電話聯繫蔡孟蓁,佯裝誠品客服人員,要求解除重複扣款,致蔡孟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0日17時21分、40分49,999元20,088元6陳亮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間,以電話聯繫陳亮瑜,佯裝誠品客服人員,要求解除重複扣款,致陳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0日17時33分49,985元7徐瑞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間,以蝦皮帳號聯繫徐瑞彣,佯裝買家,要求聯絡客服並傳送QRCode,致徐瑞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6日15時31分20,000元111年7月26日15時44分20,000元凱基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鄧振棠)1.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彣之證述(偵32853卷第39至41頁)2.告訴人左列之報案資料(偵32853卷第47至57頁)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853卷第23至25頁)4.被告郭騰鴻行徑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影像(偵卷第29至38頁)8游勝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間,以電話聯繫游勝捷,佯裝全國半程馬拉松客服人員,要求解除錯誤設定,致游勝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5日18時23分、35分29,985元22,000元111年7月25日18時29分至20時15分20,000元9,000元20,000元200元1,8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中山榮耀店(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蔡岳庭 )1.證人即告訴人游勝捷之證述(偵34822卷第39至41頁)2.證人即告訴人周俊毅之證述(偵34822卷第61至63、65至67頁)3.告訴人左列之匯款轉帳資料、報案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偵34822卷第31至37、43至49、53至59、71至77、87頁)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4822卷第27頁)5.被告郭騰鴻行徑監視器畫面(偵34822卷第19至23頁)9周俊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間,以電話聯繫周俊毅,佯裝全統運動用品客服人員,要求解除錯誤設定,致周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5日20時11分、13分29,986元16,015元10林玟慧(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以電話聯繫林玟慧,佯裝誠品客服人員,要求解除錯誤設定,致林玟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0日17時4分、6分、7分9,987元9,987元9,987元111年7月20日17時0分至42分20,005元20,005元14,005元20,005元10,005元7,005元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新東帝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楊光熙)1.證人即被害人林玟慧之證述(偵34868卷第51至53頁)2.證人即被害人黃嘉怡之證述(偵34868卷第59至63頁)3.被害人左列之報案資料(偵34868卷第57至58頁)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4868卷第83至87頁)5.被告李金旺、郭騰鴻及朱駿鴻行徑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郭騰鴻提款影像(偵34868卷第97至125頁)11黃嘉怡(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以電話聯繫黃嘉怡,佯裝蝦皮客服人員,要求開通金流設定,致黃嘉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0日16時42分、44分、17時31分49,981元4,987元6,987元12陳宣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蝦皮帳號聯繫陳宣卉並佯裝買家,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QRCode,致陳宣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30日16時31分29,985元111年7月30日16時45分、46分20,005元10,005元玉山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張家豪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卉之證述(偵38227卷第17至20頁)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8227卷第39至41頁)3.被告李金旺提款影像(偵38227卷第21頁)13謝妙函(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電話聯繫謝妙函,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新驛商旅退款異常,致謝妙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8月3日23時2分9,028元111年8月4日0時0分至2分5,005元4,005元板信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安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黃薇珊 )1.證人即被害人謝妙函之證述(偵40271卷第101至103頁)2.證人即告訴人許至夆之證述(偵40271卷第123至131、133至135頁)3.證人即告訴人蘇宇正之證述(偵40271卷第173至179頁)4.告訴人、被害人左列之匯款轉帳資料、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偵40271卷第97至99、105至107、137至143、159至161、181至183、187頁)5.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0271卷第49頁)6.被告李金旺提款影像(偵40271卷第61頁)14許至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電話聯繫許至夆,佯裝寶麒麗泰客服人員,要求解除重複扣款,致許至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8月3日23時25分29,985元15蘇宇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電話聯繫蘇宇正,佯裝新驛旅店客服人員,要求解除重複扣款,致蘇宇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8月3日22時53分97,303元16王奕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王奕翔,佯裝心路基金會客服人員,欲取消錯誤捐款,致王奕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1日18時24分49,983元111年7月21日18時27分至51分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臺北北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永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黃羽婕 )1.證人即告訴人王奕翔之證述(偵40271卷第227至237頁)2.證人即告訴人蘇祥瑋之證述(偵40271卷第243頁)3.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傑之證述(偵40271卷第259至263頁)4.告訴人左列之匯款轉帳資料、報案資料(偵40271卷第216至226、241、245至247、251至257、265至277頁)5.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0271卷第39至43頁)6.被告李金旺提款影像(偵40271卷第51至55、57至59頁)17蘇祥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蘇祥瑋,佯裝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要求解除網購錯誤,致蘇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1日18時44分22,014元18王明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王明傑,佯裝東海模型店客服人員,要求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致王明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1日18時40分20,123元19林冠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林冠怡,佯裝蝦皮客服人員,要求簽署誠信保障,致林冠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30日15時56分99,988元111年7月30日16時12分、13分20,005元19,005元統一超商新西華門市○○○市○○區○○○路0段00號)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張家豪)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怡之證述(偵4107卷第31至33頁)2.告訴人左列之匯款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4107卷第27至29、35至37、43、53、57至59頁)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107卷第21頁)4.被告李金旺提款影像(偵4107卷第23頁)20王馨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蝦皮帳號聯繫王馨苹並佯裝買家,表示無法下單,並佯裝客服要求開通金流,致王馨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1日17時56分29,989元111年7月21日18時2分、3分20,000元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羽婕)1.證人即告訴人王馨苹之證述(偵5916卷第47至51頁)2.告訴人左列之匯款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40271卷第193至199、207至215頁、偵5916卷第55頁)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916卷第185頁)4.被告郭騰鴻提款影像(偵5916卷第187頁)21董承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董承翰,佯裝模型電商業者,要求解除錯誤設定,致董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1日18時10分34,985元111年7月21日18時18分至47分20,005元14,005元50,000元50,000元10,005元4,005元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北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盧雨和 )1.證人即告訴人董承翰之證述(偵5916卷第57至59頁)2.證人即被害人顏良峻之證述(偵5916卷第69至73頁)3.告訴人左列之匯款轉帳資料(偵5916卷第67、77至79頁)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916卷第163頁)5.被告郭騰鴻提款影像(偵5916卷第188至190頁)22顏良峻(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顏良峻,佯裝東海模型店家,要求解除錯誤設定,致顏良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1日18時35分、44分、45分49,987元9,985元4,015元23陳奕筑(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陳奕筑,佯裝模型店家,要求解除錯誤設定,致陳奕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33分99,985元36,123元111年7月21日20時33分至48分60,000元60,000元16,000元臺北北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黃羽婕)1.證人即被害人陳奕筑之證述(偵5916卷第81至83頁)2.告訴人左列之匯款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偵5916卷第87至89頁)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916卷第159頁)4.被告郭騰鴻提款影像(偵5916卷第191至192頁)24陳宏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陳宏傑,佯裝萬年東海模型店家,要求解除訂單錯誤,致陳宏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1日18時54分99,128元111年7月21日19時1分至4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章孝妤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傑之證述(偵5916卷第91至95頁)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916卷第175至177頁)3.被告郭騰鴻提款影像(偵5916卷第193至195頁)25黃禮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黃禮珮,佯裝幸福基金會,要求解除鉅額扣款,致黃禮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2日0時34分、37分49,963元49,123元111年7月22日0時41分至44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章孝妤)如下111年7月21日22時58分111年7月21日23時0分、11分49,963元49,963元10,123元111年7月21日22時52分至7月22日0時36分29,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41,000元99,000元50,000元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許世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禮珮之證述(偵5916卷第99至103頁)2.證人即告訴人彭彥智之證述(偵5916卷第117至121頁)3.證人即告訴人林叡均之證述(偵5916卷第129至135頁)4.告訴人左列之匯款轉帳資料(偵5916卷第107至115、125至127、139至141頁)5.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916卷第169、175至177頁)6.被告郭騰鴻提款影像(偵5916卷第196至198、199至202頁)26彭彥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彭彥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彭彥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1日22時48分29,986元27林叡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林叡均,佯裝誠品客服人員,要求解除會員設定,致林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7月22日0時13分、32分、35分99,987元49,970元49,910元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段交付時間地點取物時間地點證據及出處楊光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暱稱「 林小胖 」向楊光熙佯稱交付金融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致楊光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密碼。111年7月20日9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東門站置物櫃(318櫃07門)111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捷運東門站置物櫃(318櫃07門)1.證人即告訴人楊光熙之證述(偵36794卷第13至14頁、偵34868卷第45至50頁)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36794卷第29至31、31至33、35至39頁)3.告訴人左列交付物品影像(偵36794卷第25頁)4.被告郭騰鴻取物影像、行徑監視器畫面(偵36794卷第25至27頁)附表三:
卷宗案號簡易代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5號偵30065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49號偵32049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73號偵32073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3號偵32853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偵34822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8號偵34868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94號偵36794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27號偵38227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71號偵40271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偵4107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6號偵591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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