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3號

聲請人 廖崇亨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3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廖崇亨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114年6月15日

200,000元

FA132174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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