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馮金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金和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拖曳NV-V7號拖車,於⑴民國100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行經台61線53.5公里南下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⑵100年3月18日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484號前,因「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E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⑶100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因「未帶通行證、未依據指定路線行駛(載運土方)」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⑷99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段處,因「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當場填製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其後製單處罰機關已更正)。異議人因在6個月內有上述4筆違規紀錄,違規記點超過6點(上述4筆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1點),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中壢監理站遂以異議人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5月3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未記違規點數1點,何以前述⑷之違規行為要記違規點數1點,若不論違規事實,只論違規條款,二者並不相符,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就前揭4次違規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4紙、本件裁決書1紙,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所爭執之上述⑷所示之違規行為內容,係異議人駕駛砂石專用車未依新竹縣政府公告縣轄道路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行駛,不遵守公路主管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並非同條項第3款,製單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時雖誤引同條項第3款,惟返所後即發現錯誤,隨即將舉發法條更正為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執行移送作業等節,除有誤引違規法條之該舉發通知單外,並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該查詢報表中亦確已將違規法條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0頁),此外,復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8日竹監壢字第1000018082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三)是異議人就上開⑷所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再加計異議人不爭執之前揭違規行為3次各記之違規點數3點、1點、1點,異議人在99年11月10日至100年3月26日之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規定,異議人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處罰機關填製上述⑷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雖有錯誤,惟其後已更正,並依法執行移送,異議人持處罰機關先前錯誤認為不應該予以記點云云,恐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