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庚○○被告己○○
丙○○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兼上列一人複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陳招興 被告甲○○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二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二二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24-2-甲、224-3-甲部分、面積一一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招興、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24-3-乙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224-3-丙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編號224-3-丁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乙○○取得;編號224-3-戊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224-3-己部分、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224-3-庚部分、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取得;編號224-3-辛部分、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壬○取得;編號224-2-x、224-3-x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24-3-y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74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24-3地號、地目建、面積33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224-2地號土地、系爭224-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系爭2筆土地經原告迭次催請分割,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民國98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A方案,即附圖A)分割。A方案是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製作,使原告所有之房屋如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鐵皮頂房屋分配在原告所分得土地,得以保存。該房屋係由原告出資建築完成。
㈢原告同意以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日複丈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送地政機關繪製分割圖,並預繳繪圖費用,但不同意附圖所示方案:
⒈該方案記載被告丁○○、甲○○、乙○○、戊○○、陳招興
之房屋均有部分逾越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線,而跨入道路用地,此與實際現況不符,圖面記載不實。
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登記面積減少45平方公尺,但原告認為應該依照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總面積作分配。
⒊又該方案將原告所住彰化縣二林鎮中路巷1號即現況圖所示
編號C房屋之一半分割到被告甲○○分得的土地上,不符合原告保留房屋之目的。原告實際上住在上址,戶籍也設在該處,祖先牌位也在該房屋內,原告於過年、父母親的忌日及祖先的忌日都會回來祭祖。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152號3樓是原告兒子之住處,本院送達證書寄到三重巿的地址是原告親收,而送到二林的地址沒有人收,是因為原告剛好在臺北。
⒋依原告與訴外人 陳順振 (已歿,被告甲○○、乙○○為其繼
承人)於70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分產協議書載明,系爭2筆土地8分之1,甲(即陳順振)乙(即原告)兩方各2分之
1,並規劃為2分之1,東側歸乙方,西側歸甲方,在規劃地上物如建築物,及一切應歸所有人。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己、戊土地之東西側分割線,與原告跟陳順振所訂之分產協議書不符。
㈣不同意被告乙○○98年11月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B方
案,即附圖B),因B方案所設計之聯外道路很窄,但系爭2筆土地內預留之私設道路卻很寬,不符合道路使用目的。
㈤被告甲○○、乙○○表示現況圖所示編號E之房屋為渠等之
父陳順振所蓋,惟編號E之房屋興建當時總價為442,194元,由原告出資25萬元,則被告甲○○、乙○○分得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符合公平原則,土地和建築物樓房分割方法,應以價金做為補償。
㈥另被告乙○○現職為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與承辦員廖秀
玲為同事,前地政事務所主任 莊幸雄 為被告乙○○的姨丈,為親屬關係,則職務的執行涉有本身之家族利益事件應自行迴避,以利用關係在公務上圖利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登載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分割為如A方案所示。⑵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己○○、丙○○、戊○○、陳招興陳稱:
⒈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己○○、丙○○在系爭2筆
土地上都沒有房屋,被告戊○○、陳招興共有於現況圖所示編號G、H的房屋,均過於老舊,可以不保存,但希望能夠保留現況圖所示編號F的房屋。被告戊○○、陳招興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⒉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地政機關繪製分割圖,並同意依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被告甲○○、乙○○陳稱:
⒈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地政
機關繪製分割圖,但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該方案土地較不方正,各共有人分配面積較小,道路面積較大,且與原使用位置比較不一致。
⒉希望依被告乙○○所提出之B方案分割,B方案分割的土地
較方正,依照建築法寬度長度才夠,B方案聯外道路是3米寬,土地內的部分是6米寬,道路面積較附圖所示方案少。
⒊現況圖所示編號C、D、E均為原所有權人陳順振(被告乙
○○、甲○○之被繼承人)所建造完成,僅提供原告暫時性居住,非如原告所稱為其出資建造,故非原告所有。又現況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鐵皮平房係同一時間相連性建築,完成至今已逾50年之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為如B方案所示。
㈢被告丁○○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同意以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送地政機關繪製分割圖,並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關於依該方案分割可能致其房屋有小部分要拆除沒有意見。同意在其房屋尚未改建前,被告壬○繼續使用東側現有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等語。並聲明: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㈣被告壬○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被告壬○的
房屋全部保留,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地政機關繪製分割圖,亦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
建、面積744平方公尺(惟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實際面積為
69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24-3地號、地目建、面積334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經原告迭次催請分割,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2筆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確有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
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又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司法院83年12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系爭224-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面積為
744平方公尺,嗣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地籍圖面積即實際面積經檢算應為699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固有系爭2筆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5日二地二字第0980001677號函在卷可按,惟揆諸上揭說明,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決分割,法院如以土地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共有人仍可於判決確定後,持判決一併辦理分割登記及登記簿面積更正登記。是上開面積不符情事,應無礙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本院並得以上揭經地政人員測量之實際面積作為分割之基礎,決定分割方案及判決分割。況兩造就上開面積不符之事實,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是否知情、是否願意辦理面積更正,均答稱知道,並願意辦理面積更正,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可徵兩造對於上揭面積不符乙事應無爭執。至於原告嗣雖因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致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使現況圖所示編號C之房屋有一部分可能須拆除,而翻異前言,請求以登記面積分割,然系爭224-2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既與登記面積不符,且經判決分割後並可一併為面積更正登記,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數共有土地之性質、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得為合併分割;且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除法律另有禁止規定外,即應准予合併分割。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至堪確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本件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曾提出多種分割方案,然因各方案均有明顯不妥之處,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綜合各方案之規劃,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式繪製分割方案圖,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乃委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圖;嗣雖有原告另提出A方案及被告乙○○提出B方案,惟本院審酌上開三分割方案、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公平原則及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價值等情事後,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2筆土地相鄰接,經合併後,為東邊稍向內凹陷、西南
邊凸出部分土地,其他部分均甚平整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系爭2筆土地西側及北側均面臨彰化縣二林鎮中路巷,可供對外聯絡,另東側有私設通路向北連接彰化縣二林鎮中路巷,可供出入,而南邊則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無通路對外通行;又系爭2筆土地上除被告己○○、丙○○無建物外,其餘兩造均有房屋坐落其上,其中被告戊○○、陳招興共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之加強磚造二樓房屋、乙○○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E之加強磚造一樓房屋均為二、三十年左右房屋,被告丁○○所有之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瓦頂房屋及壬○所有之如現況圖所示編號I之磚造瓦頂房屋,屋齡雖均已30餘年,但房屋使用狀況仍佳,其餘被告戊○○、陳招興、甲○○及原告所有之房屋屋齡均逾50年,屋況老舊,僅尚堪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具對
外聯絡便利之優點,且於系爭2筆土地中央設置一條主要聯外之私設通路,寬度達6公尺,可供車輛對向通行,另於東側現有私設道路位置設置一條寬3公尺之私設通路,與中央之私設通路相連,使系爭2筆土地內有兩條可對外連接彰化縣○○鎮○路巷○○路,增加分得裏地共有人出入之便利性,提高裏地之土地價值,亦避免私設道路成為單向出口,尚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設置迴車道之問題。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直線分割,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甚完整,無呈現不規則形狀、邊界凹凸不平之狀況,對土地之利用甚為有利,至其中雖因被告戊○○、陳招興、乙○○、丁○○、壬○所有之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E、B、I房屋,屋齡僅二、三十年左右,屋況良好,均有保存價值,且渠等均表示希望能保留該等房屋,致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在最大範圍內保留該等房屋,以減少因分割造成房屋需拆除之社會經濟及共有人損失,不得不使原告、被告丁○○及壬○所分得之土地略呈平行四邊形之形狀,然因其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達447平方公尺(約135坪),面積非小,且土地均兩面臨路,可兩面分別開發使用,對土地將來之利用性應屬無礙。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既可保留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E、B、I房屋,避免拆屋損失,又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完整、直接臨路之土地,可謂甚佳。
⒊至原告雖表示不同意附圖所示方案,並以上開情詞為主張。
惟查:⑴附圖所示方案中被告丁○○、甲○○、乙○○、戊○○、陳招興之房屋均超過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線,係經本院協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97年11月25日到場實地勘測之結果,有現況圖在卷可憑,原告並未舉出任何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測量有何不實、不正確或不足採信之處,即遽以被告乙○○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本件承辦人 廖秀玲 為同事,並與該地政事務所前主任莊幸雄有親屬關係為由,主張廖秀玲等人應迴避,以防有將不實事項,登載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及現況圖將被告丁○○、甲○○、乙○○、戊○○、陳招興之房屋標示逾越系爭2筆土地地籍線,顯有錯誤等語,均係原告主觀之臆測之詞,要難採信。⑵又系爭224-2地號土地既經地政人員測量後,檢算地籍圖面積即實際面積為699平方公尺,本件即應以該實際面積製作分割方案,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製作分割方案,亦無足採。⑶再者,附圖所示方案雖未將現況圖所示編號C之房屋,全部分配於原告所分得土地,致原告無法保存該房屋,惟該房屋為一老舊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屋齡已逾50年,有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張在卷可考,可認保存價值不高;且原告雖稱實際上住在該房屋內,惟原告起訴狀及審理中之書狀所載送達地址均為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152號3樓,電話區域號碼亦屬臺北縣、市之電話,且本院送達原告之文書,送達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152號3樓者,多為原告親收,送達戶籍址者,則均為寄存送達乙節,有原告所提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況原告亦自承於過年、父母親忌日及祖先忌日方會回來祭祖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見原告雖尚將戶籍設在該屋,但僅是偶爾居住該房屋,則縱因土地分割導致該建物須予拆除,應不致造成原告過大損失,亦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⑷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與陳順振於70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分產協議書,主張其所應分得位置,惟該分產協議書僅是原告與陳順振就分產方式所訂立之協議,並非分管或分割協議,亦非本件分割方法所應考量事項。⑸另原告雖又陳稱現況圖編號E所示房屋興建當時總價為442,194元,由原告出資25萬元,故被告甲○○、乙○○分得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以價金對原告為該部分土地和建築物之補償等語,惟現況圖編號E所示房屋興建時原告是否出資25萬元,被告甲○○、乙○○分得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應就原告當初出資以價金為補償,均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審酌處理,更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是否妥適無關。是原告上開有關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有所不當之理由,難認有據。
⒋另被告甲○○、乙○○雖陳稱附圖所示方案土地較不方正,
各共有人分配面積較小,道路面積較大,且與原使用位置比較不一致,故不同意附圖所示方案等語。惟:⑴相較於被告甲○○、乙○○所提B方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土地多數都比B方案分割之土地為方正,此互核兩方案圖顯而易見,況復圖所示分割方案中少部分土地較不方整之原因及影響已如上述,則被告甲○○、乙○○一方面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之土地不方整為由,反對該方案,一方面提出分割後部分土地更不方整之B方案,實難認其等之陳述為可採。⑵另系爭
2筆土地均為建地,面積達4,041平方公尺,其中分割後未與既有道路直接鄰接之土地面積亦逾1,000平方公尺,將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000平方公尺幾屬必然,則依建築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
4款「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之規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預留聯外之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僅屬符合法令所必要,自無道路過寬及使用面積過大可言。⑶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將現況圖所示編號C房屋所占土地一部分分歸原告、一部分分歸被告甲○○外,已將被告戊○○、陳招興、乙○○、丁○○、壬○所有之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
E、B、I房屋加以保存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配予目前使用上開房屋之被告,而被告丙○○、己○○在系爭2筆土地本無建物占用特定範圍使用,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224-3-
乙、224-3-丙等目前無人實際使用之部分分配予其二人,應無分配位置與原使用位置不一致之情形;至現況圖所示編號
C房屋部分,目前雖由原告使用,但原告及被告甲○○、乙○○對該房屋之歸屬本有爭執,且該房屋經本院認無保存必要已如上述,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該房屋所占土地分別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甲○○,亦難認有分配位置與使用現況不符可言。是被告甲○○、乙○○以上開理由指摘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不當,亦不足採。
⒌況原告及被告乙○○雖分別提出A方案、B方案,主張應依渠等方案分割等語。惟:
⑴A方案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主要分割方式並無不同,差別僅
在是否將現況圖所示編號C之房屋全部保存在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上。然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能導致現況圖所示編號C之房屋須拆除,亦不致造成原告過大損失,已如上述,;況原告為達到保留該房屋之目的而提出之A方案,係請求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製作,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則依上㈡之說明,本院實無從採納該方案。是原告所提A方案尚非可採。
⑵被告乙○○所提B方案,雖系爭2筆土地內部之私設通路寬
度為6公尺,但聯外部分之私設通路寬度僅有3公尺,不但寬度僅供單向車輛通過,對於分得裏地之共有人出入通行造成不便,影響裏地之土地價值,對分得裏地之共有人即有不公,更可能因違反建築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導致將來部分共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困難;且該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即有設置迴車道之問題,然B方案並無迴車道之設計,並不符法令要求,況若設置迴車道,亦有增加占用土地面積之不利。另被告丁○○、壬○均主張保留渠等房屋,且渠等房屋均有保存價值,故應避免不必要之拆除所生損失,惟B方案將渠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一部分分歸原告,將使被告丁○○、壬○所有之房屋有受一定程度拆除可能,對社會經濟及該等被告均增加不必要之損失。是被告乙○○所提B方案,亦難認為係較妥適之方案。
⒍再者,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甚為公平。
⒎綜上,A方案因要求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而非實際面積
為分割,無從採納;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既無何特別不利之處,且對私設通路之設計及共有人房屋之保存又較被告乙○○所提B方案為佳,自堪稱允當,是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為可取。從而,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
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24-2地號│224-3地號│││││││├─────┼─────┼─────┼──────┤│己○○│1/12│1/12│8.34%│├─────┼─────┼─────┼──────┤│丙○○│1/12│1/12│8.34%│├─────┼─────┼─────┼──────┤│庚○○│1/8│1/8│12.5%│├─────┼─────┼─────┼──────┤│陳招興│1/6│1/6│16.66%│├─────┼─────┼─────┼──────┤│戊○○│1/6│1/6│16.66%│├─────┼─────┼─────┼──────┤│丁○○│3/24│3/24│12.5%│├─────┼─────┼─────┼──────┤│甲○○│1/16│1/16│6.25%│├─────┼─────┼─────┼──────┤│乙○○│1/16│1/16│6.25%│├─────┼─────┼─────┼──────┤│壬○│3/24│3/24│1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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