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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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2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 洪進郎 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之租屋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2年8月2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2年9月24日管藥認可字第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緝捕煙毒嫌疑犯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17、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罪者,修正前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且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3年4月2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2月6日始緝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4月27日93年板院通刑愛科緝字第309號通緝書、逮捕通知書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係在被告友人洪進郎之租屋處內查獲,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或曾供其使用,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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