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柑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柑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柑木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鄭含蕊 之女有感情糾紛,即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鄭含蕊,致告訴人鄭含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含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告訴人鄭含蕊並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調解程序筆錄及其到庭所陳述之內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另被訴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業據告訴人鄭含蕊、 謝幸霖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5982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