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澤松於民國106年1月10日0時35分許至告訴人 張宥存 工作之臺中市○○區○里路○○○號之統一超商,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該時段在超商購買酒類後不能在超商內飲用,被告因而不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垃圾鬼」、「不知兒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5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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