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韋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韋利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果菜市○○○○○路7段出入口離去,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東勢區優質農產品行銷整合中心」前路口欲左轉沿東關路由西往東(即由豐原往和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交通號誌輪放至綠色燈號時貿然左轉彎,適 傅桂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西往東(豐原往和平)方向行駛至在上址「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果菜市○○○○○路7段出入口前之路口待轉,於路口交通號誌輪放至綠色燈號時欲由上開路口由南往北行駛進入果菜市場,賴韋利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乃撞及傅桂貞所騎乘機車左後側車身,傅桂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傅桂貞 送醫急診,賴韋利陪同到院,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後,至傅桂貞就醫醫院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賴韋利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傅桂貞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式審理,被告賴韋利於準備程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傅桂貞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9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63195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告訴人於肇事後經送醫急診,被告亦陪同到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再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被告在醫院內,於司法警察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先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發查卷第24、2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至本院準備程序間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因囿於其個人家庭生活與經濟能力等因素,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尚遺存後遺症【見交易卷第27頁反面】等),暨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與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7頁反面)、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陳述意見(見交易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