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燊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家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純芳 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