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俊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沈俊霖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肇事,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