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學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學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駛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路,並且導致交通事故,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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