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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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草選任辯護人何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明草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受僱於 湄江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湄江旅行社),擔任湄江旅行社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中壢分公司主管,負責接洽客戶、收受及保管客戶所繳費用、帳務登記、處理帳單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明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收受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業務助理 蔡方馨 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3,400元,扣除其支付如附表2所示費用,共37,822元後,剩餘款項75,57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由 蔡芳馨 存入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湄江旅行社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湄江旅行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5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明草固坦承有於104年7月13日起受僱於湄江旅行社,負責接洽客戶、收受及保管客戶所繳費用、帳務登記、處理帳單等事項,並曾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收受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業務助理蔡方馨交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共計113,400元,扣除其支付如附表2所示費用共37,822元後,保管剩餘之款項75,578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
述在卷(見院1卷第13至15頁、院2卷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湄江旅行社之代表人 符澤泉 、證人即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之員工蔡芳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2卷第67至同頁反面、82至85頁反面),並有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104年7月13日會議記錄、104年8月21日、9月1日9月2日現金本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6頁、院1卷第253至2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蔡芳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收到客人給的現金
後,就會登記在現金本,被告會簽名、確認,而支出的部分也是收到帳單會先登記在現金本上,然後累積2、3天後,我會跟被告請款去繳交,被告大概都是2、3天結帳好,把收入減支出,拿錢給我去銀行存,若我存到銀行後,會在現金本上寫上當天的日期等語(見院2卷第81至83頁、8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蔡芳馨收到客人給的現金後,會登記在現金本,在當天營業結束後,蔡芳馨會把現金、帳本一起交給我,我點完了以後會簽名確認,如果那幾個月或幾天有要支出錢的話,會先把支出結清,支出的方式也是蔡芳馨登記後再拿給我,這些也都要給我簽名,我點完後會把現金鎖在保險箱裡等語(見院2卷第118至120頁反面)一致,可知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之存款流程,係由收款人員收受款項後,將金額登記於現金本上,並且將現金交由被告點收,而公司應支出之款項也係登記於上開現金本上,嗣由收入扣除支出後,將剩餘款項由被告簽名確認,放入保險箱保管,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交由蔡芳馨至銀行存款,蔡芳馨同時會於現金本上就已存款之款項為註記。再觀諸本案款項之現金本記載,僅有被告確認簽名之筆跡,並無蔡芳馨登載已存入銀行之紀錄(見院1卷第253至255頁),足證該款項由被告點收後,並未交由蔡芳馨至銀行存入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再查,本案放置湄江旅行社收取現金尚未存入銀行帳戶內之
保險箱鑰匙僅被告及湄江旅行社代表人符澤泉2人持有,此據證人符澤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79頁、院2卷第80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自承(見院2卷第120頁反面),而於104年9月2日因證人符澤泉突至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查帳,被告見符澤泉到場即行離去等節,經證人符澤泉及證人蔡芳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院2卷第72、86頁反面);又待被告離去後,符澤泉在現場立即打開保險箱隨即發現其內現金不見等情,業據證人符澤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拿著保險箱鑰匙去開保險箱,發現沒有錢,才開始對帳,後來我查不到有入帳到公司之帳戶,且現金本上有經被告核對的簽名,才發現錢不見了;保險箱的鑰匙就2副,1個是被告的、1個是我的等語(見院2卷第72至同頁反面、77、80頁),證人蔡芳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符澤泉打開保險箱後,很快時間就說「這個盒子沒有錢」,而且現金不是1整疊都是錢,是每1個單號、1個信封或是1個CASE單,1綑1綑的,符澤泉不太可能在短時間內把東西藏起來等語互核相符(見院2卷第88至89頁),顯見被告離去後,符澤泉在立即現場查帳,進而打開保險箱發現其內現金不見等情為真,倘若現金係符澤泉取走故意誣指被告,蔡方馨理當會見聞,然蔡芳馨係證稱符澤泉打開保險箱很快時間就說「這個盒子沒有錢」等語,已如前述,再者,保險箱內現金為1綑1綑綁住,實難認符澤泉能在蔡芳馨在場下,迅速將該等現金取走,而不為蔡芳馨所見,堪認上開75,578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於10
4年9月2日離開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前取走,而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乙情至明。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符澤泉曾經約定公
司利潤歸被告所有,故被告對該款項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公司的盈餘是符澤泉決定的,我也從來沒有去領盈餘做支出,如果家裡要開銷,又還沒算盈餘,我要用公司的錢,就會跟符澤泉說,但也會要經過符澤泉的同意,因為符澤泉是老闆,我花錢應該讓符澤泉知道。協定書的意思是說,公司的利潤給我,但所謂的利潤也是收入扣成本,剩餘部份才是我的等語(見院2卷第121至同頁反面、126反面至128頁);而證人符澤泉亦證稱:中壢分公司是小公司,利潤是看年底應收、應付之款項都清楚後,利潤才會出來,公司有賺錢就會分給被告等語(見院2卷第74頁反面、80頁),是細究被告及符澤泉2人真意,應係指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整年之收入扣除支出結算後,盈餘始為2人約定之「利潤」,而屬被告所有,然本案之75,578元款項既尚未經年底結算,應不屬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之「利潤」,其理自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湄江旅行社所雇用,擔任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主管,負責接洽客戶、收受及保管客戶所繳費用、帳務登記、處理帳單等事項,竟違背義務而侵吞代湄江旅行社保管之75,578元,侵害湄江旅行社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復已與湄江旅行社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行社工作、月薪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審查卷第6頁),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已與湄江旅行社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7至同頁反面),而湄江旅行社之代表人符澤泉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請求法院判緩刑等語在卷(見院2卷第99頁反面),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湄江旅行社所有之75,578元,已論述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草自104年7月13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湄江旅行社,擔任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之主管,負責接洽客戶、收受及保管客戶所繳費用、帳務登記、處理帳單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某日,要求客戶 阮秀貞 將其於同年8月25日及8月28日,由湄江旅行社代購機票之代墊款13,600元及3,800元,共計17,4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阮秀貞遂於同年9月11日匯款17,4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然被告未將該款項繳回湄江旅行社入帳,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湄江旅行社清查帳目後,發覺被告未將前開款項繳回,始悉上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湄江旅行社代表人符澤泉、證人即客戶阮秀貞於偵訊中之證述、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購票確認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106年
4月21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65500008號函暨檢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吳明草堅詞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覺得公司也還沒發給我薪水30,000元,而我應該要給公司17,400元,因此我是想說之後一起結算,看結算出來的差額,誰應該給誰,才沒有把這筆錢還給公司。故我認為對於該筆17,400元之款項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4年7月13日起受僱於湄江旅行社,擔任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主管,負責接洽客戶、收受及保管客戶所繳費用、帳務登記、處理帳單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又阮秀貞與被告為朋友,於104年間委託被告購買機票,被告分於
104年8月25日、28日購買機票,俟因被告與符澤泉於104年9月2日發生衝突,被告因此離開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符澤泉於被告離去後核對帳款,發現阮秀貞尚未付款,故通知阮秀貞給付17,400元,阮秀貞遂向被告詢問匯款帳戶,並於104年9月11日匯款至被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詎被告並未將該款項繳回湄江旅行社入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審查卷第27至28頁、院2卷第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核與證人符澤泉及證人即客戶阮秀貞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2卷第66至3同頁反面、95頁反面至98頁反面),另有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購票確認書、機票資訊、阮秀貞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湄江旅行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8至11、18至23、10至13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7年渝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財產犯罪中之不法所有意圖,應指行為人對於所為涉及之財產利益無足資引為抗辯之民事權利,致其侵犯他人權利而有違法秩序之狀況存其認知者而言,且倘於個案中無法認定行為人具備此等意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證人符澤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阮秀貞是被告越南新娘的好朋友,要回越南就會找被告買機票,我跟阮秀貞只有見過幾次面,並沒有來往,和公司也沒有什麼合作關係,被告跑掉、我接管公司後去對帳,就發現有1個帳單是阮秀貞的,我就追著阮秀貞拿錢,問阮秀貞說什麼時候要付,過幾天阮秀貞就傳訊息說已經付錢了等語(見院2卷第66頁),證人阮秀貞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好幾年了,也透過被告買機票好幾次,通常都是我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機票,被告就幫我買,然後把機票寄給我,我拿到機票後、過幾天再匯錢給被告,每次都是這樣進行,我本次匯款給被告的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之前我每次跟被告買機票而付款的帳戶。本次是符澤泉打電話給我說沒有付機票錢,我就跟符澤泉說我是跟被告買票,就是針對被告,所以我還是匯款給被告等語(見院2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和阮秀貞是好朋友,因為我買機票比較便宜,所以已經幫忙阮秀貞買過很多次了。本次是阮秀貞聯繫我,說符澤泉跟我要機票錢,我才想到這筆錢要給我,又說既然機票是跟我買的,錢就匯給我,要我自己再去跟符澤泉結算,匯款後阮秀貞還有傳LINE給符澤泉,叫符澤泉跟我結算,我就說好,我會等符澤泉來找我結算等語相合(見院2卷第125頁至126頁反面),並有104年
8月25日、104年8月28日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購票確認書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8至11頁),可知被告與阮秀貞昔來之交易方式,乃阮秀貞電聯被告要求其代訂機票,被告訂購機票並付款後,將機票寄送與阮秀貞,阮秀貞於收受機票後,再匯款至被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末再由被告與湄江旅行社結算帳款等節,堪以認定。故被告於104年9月間經阮秀貞聯繫機票付款乙事後,遂要求阮秀貞將機票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此與向來被告以湄江旅行社名義與阮秀貞交易機票之匯款方式相同,難認被告要求阮秀貞匯錢入其上開帳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把上開款項交還給公司,是因為我認為突然被趕離開,私人東西也沒有拿,之後公司會找我回來做交接,就是該結算就結算,但是目前就是還沒結算;公司是9月領8月的薪水,做滿
1個月才能領薪水,而薪水都是每個月的5日發,像是我8月5日就是領7月的薪水,所以我在9月2日離開時,還沒有領到8月份的薪水,因此公司還欠我薪水30,000元,所以我的意思是說公司欠我30,000元,而我應該還公司17,400元,雙方應該來結算,看結算出來的差額應該誰給誰,因此我現在還沒有把這筆錢還給公司,我對該筆款項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見審查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院2卷第124反面至125頁),其中被告尚未領取薪水30,000元一事,核與證人符澤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在法律上是我的員工,我和被告約定1個月的薪水是30,000元,在每個月的5日發薪水,目前我8月的薪水還沒有給被告,因為8月的薪水是9月拿,而被告在發8月薪水之前就先離開了等語一致(見院2卷第79至同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未自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領取8月份薪水30,000元,而對於湄江旅行社具有30,000元之債權無訛。故被告對湄江旅行社尚有薪資債權30,000元存在,在財產利益分配關係中,被告本得對湄江旅行社請求給付薪資,則被告未予交還之金額即17,400元既低於湄江旅行社於該時所積欠被告之薪資債務,被告主觀上實係認定以該17,400元之款項與湄江旅行社所積欠之薪資債務30,000元予以扣抵,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肆、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悖,參以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1│104年8月21日│59,200│├──┼──────┼─────┤│2│104年9月1日│47,600│├──┼──────┼─────┤│3│104年9月2日│6,600│├──┴──────┴─────┤│共計113,4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1│104年8月27日│18,243│├──┼──────┼─────┤│2│104年9月1日│19,579│├──┴──────┴─────┤│共計37,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