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之96年度聲減字第7604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96年度聲減字第7604號刑事裁定正本,業於96年11月27日囑託受刑人所在之臺灣臺中監獄(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送達於受刑人,並由受刑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是本件裁定業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效力,倘受刑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即96年12月2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受刑人卻遲至108年5月31日上午8時52分始向其目前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並於108年6月5日轉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各1枚可稽,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