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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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106年度執字第7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峻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係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賭博│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20│105年7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937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10日│106年08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決├─────┼────────────┼────────────┤││確定日期│106年04月20日│106年0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已執畢)│是││之案件│││└────────┴────────────┴────────────┘